(2012)郾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妮诉被告常文峰、孙林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小妮。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文峰.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被告孙林伟。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妮诉被告常文峰、孙林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常文峰和孙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8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与祁山路交叉口,被告常文峰驾驶豫L730**号轿车沿海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处开门时与同方向骑二轮自行车的王小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妮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文峰辩称:我是司机,我不承担责任,应该由车主孙林伟承担责任。被告孙林伟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事故发生真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就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常文峰驾驶豫L730**号轿车沿海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处开门时与同方向骑二轮车自行车的王小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00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常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妮不负责任。肇事的豫L73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林伟,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小妮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868.91元。2012年9月24日,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小妮遭遇车祸后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2、王小妮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31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68.91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5216.8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仅仅住院7天,应该在3-6个月内申请鉴定,原告是在受伤500多天后申请鉴定的,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并且原告已六十多岁,不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在300元以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加以证明,故本院当庭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常文峰、孙林伟均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小妮,1948年8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丈夫王顺祥的户籍证明,证明王顺祥为非农业户口,王小妮住院期间由王顺祥护理。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全年。本院认为:被告常文峰驾驶豫L730**号轿车沿海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处开门时与同方向骑二轮车自行车的王小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妮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豫L730**号轿车车主孙林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730**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小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小妮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3868.91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出院后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5216.8元,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称虽已年满64周岁,但根据实际情况应该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王顺祥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顺祥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小妮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妮生于1948年8月15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原告王小妮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5000元较为适宜,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在300元以内,结合本案实际,支持500元为宜。鉴定费531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4、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7天=392.05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30%=36119.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531元。合计:56691.67元。上述费用其中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豫L730**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38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70元;4、护理费:392.05元;5、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56160.67元。应当由被告孙林伟承担的费用:鉴定费5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妮各项费用共计56160.67元。二、被告孙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妮鉴定费531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孙林伟承担1400元,由原告王小妮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