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运妹等诉被告雷维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妹,黄国强,雷维松,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黄运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原告黄国强,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雷维松,男,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被告二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舜帝广场侧。法定代表人冯德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付,男,汉族,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33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的亲人死亡原因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死亡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因此我司不应赔偿。2、根据商业险保单约定,商业险是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本案不应予处理。3、根据商业险第九条及保单的相关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是10%,还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负责社保用药补贴。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也是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00元每天过高。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是商业险的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0时30分,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云步路段,被告一驾驶湘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亲人黄福辉(原告黄运妹的丈夫,原告黄国强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和黄福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湘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一属于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时,被告三和被告二特别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黄福辉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创伤:①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②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③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④左髂骨骨折;⑤左第3-12肋骨骨折;⑥左侧锁骨骨折;⑦左侧血气胸,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继发型肺结核。3、双侧肺大泡。4、肺部感染。黄福辉第一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用去医疗费145959.2元。被告二直接支付了19000元到医院,通过交警部门从其所缴交的保证金81000元中支付了77000元到医院,共计支付了黄福辉的医疗费96000元。2013年3月18日,黄福辉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4月1日死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1970.6元。黄福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二直接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从其所缴交的保证金81000元中支付了现金4000元给原告方,共计支付了现金6000元给原告方。另查明,黄福辉属农村居民户口,于1949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罗阳镇天上园天然繁殖场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博罗县罗阳镇天上园天然繁殖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黄福辉从2009年9月开始在博罗县罗阳镇天上园天然繁殖场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居住在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和原告的亲人黄福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湘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一属于执行职务,所以,本案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湘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的亲人黄福辉的医疗费等费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因投保时,被告三和被告二特别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所以,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00元,该免赔的100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二已支付的黄福辉的医疗费9600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6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黄福辉的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福辉的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罗阳镇天上园天然繁殖场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博罗县罗阳镇天上园天然繁殖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黄福辉从2009年9月开始在博罗县罗阳镇天上园天然繁殖场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居住在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旁。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福辉的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请求按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黄福辉的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福辉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出院证和出院记录中均明确注明是恢复期,并未治愈,且医嘱注意休息,带药出院继续巩固治疗,事实上,黄福辉又于2013年3月1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4月1日死亡,所以,黄福辉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9月16日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误工时间共计196天。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应按3人7天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黄福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黄福辉伤势严重,住院时间较长,现原告请求赔偿黄福辉的营养费5000元,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亲人黄福辉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其他费用6040元,因其仅提供了购买拐杖的金额为45元的发票一张,故本院予以支持45元,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亲人黄福辉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82064.4元(祥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62064.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赔偿331032.2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黄福辉的医疗费9600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6000元,及扣减在商业险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仍应赔偿228032.2元给原告。由被告二予以赔偿1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28032.2元,共计赔偿348032.2元给原告黄运妹、黄国强。上述赔偿款项348032.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运妹、黄国强。二、限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黄运妹、黄国强。三、驳回原告黄运妹、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缓交3904元),由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原告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云杨文娟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77929.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67929.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05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66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483627.460000423627.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8200.528200.5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33001330014、误工费13066.7+3245=16311.716311.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451200004520、鉴定费合计782064.4662064.4×50%-96000-6000-绝对免赔额1000=228032.21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