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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润华与王志纯、谭金耀、谭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华,王志纯,谭金耀,谭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华,男,汉族,1960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纯,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耀,男,汉族,1962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凤云,女,汉族,1961年12月出生。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雄,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润华与被上诉人王志纯、谭金耀、谭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9日,张润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志纯向张润华归还借款本金90340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谭金耀、谭凤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45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志纯向张润华偿还借款903408元及利息,谭金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纯、谭金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8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王志纯向张润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润华人民币玖拾零叁仟肆佰零捌元正(¥903408元)。月利息12厘,每月付息一次。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谭金耀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张润华主张,案涉借款实际是谭金耀为返还其拖欠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眼经合社)借款9570000元的利息所借,王志纯因股权纠纷对谭金耀负有债务,于是张润华、谭金耀、王志纯三人经协商以王志纯作为借款人、以谭金耀作为保证人向张润华出具了上述借条。谭金耀、王志纯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以张润华并未实际付款给谭金耀为由,认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张润华认为王志纯应当承担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责任,谭金耀应当承担保证人连带清偿的责任,而谭凤云作为谭金耀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就借款的支付问题,张润华在原一审中先主张为现金支付,后又变更为委托其哥哥张润庚转账支付。张润华为此提供了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贷方凭证》原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为据,其中,转账凭证显示2009年3月3日案外人张润庚从其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账户转账903400元至龙眼经合社账号为**的账户;收款收据显示同日龙眼经合社确认收到谭金耀贷款本金9570000元从2008年5月10日至12月31日共236天的利息款903408元。对转账凭证,王志纯和谭金耀以金额不符且借贷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为由不确认其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王志纯和谭金耀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经原审法院要求,张润华通知张润庚到庭作证,张润庚称其原担任龙眼经合社负责人,谭金耀曾于2007年向龙眼经合社借款,尚有9570000元本金未还,后谭金耀于2009年3月份因龙眼经合社追讨该借款的利息而求助于张润庚,张润庚遂找到张润华出面借款,并受张润华委托将张润华事前已存入张润庚账户的903400元直接转账给龙眼经合社,并自行垫付现金8元,获得龙眼经合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事后经协商,王志纯作为借款人、谭金耀作为保证人,向张润华出具了案涉借条。王志纯、谭金耀对张润庚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另查,2007年8月7日,谭金耀与龙眼经合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龙眼经合社将自有资金9570000元委托中信银行向谭金耀发放贷款,期限三年,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7月20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龙眼经合社作为原告,以谭金耀、谭凤云为被告,以中信银行和张润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并判令谭金耀、谭凤云连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定龙眼经合社和中信银行并未向谭金耀履行合同项下的资金出借义务,判决解除《委托贷款合同》,驳回龙眼经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龙眼经合社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23日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账贷方凭证》、《收款收据》、《委托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存折明细详单、《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提款核准书》、《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股权转让合同》、证人证言、(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志纯、谭金耀出具了《借条》给张润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张润华是否已将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支付给王志纯或者谭金耀。张润华针对借款支付的问题,主要提供了《收款收据》、《转账贷方凭证》及证人张润庚的出庭证言为据。该三份证据中,《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谭金耀和王志纯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转账贷方凭证》显示资金由张润庚账户转入龙眼经合社账户,资金出入所涉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即便张润庚已经出庭作证称款项汇出是受张润华委托,但对于款项的汇入,张润华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谭金耀或者王志纯授意张润华以直接汇款至案外人龙眼经合社账户的形式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相反,由于张润华主张借款用途为代谭金耀返还其欠龙眼经合社957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谭金耀在与龙眼经合社就该笔借款之间的另案审理中一直否认收到借款,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龙眼经合社并未履行该笔借款的支付义务,按照一般常理,谭金耀在否认收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还指示他人支付借款利息的可能性不大。除此之外,张润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先后陈述不一致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提出的主张,可信性必然降低。综上,张润华作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的一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与王志纯、谭金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要求王志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谭金耀、谭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37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润华承担。张润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润华听从谭金耀和王志纯的共同指示(从证人证言及谭金耀和王志纯共同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可反映得出),委托其兄长张润庚向谭金耀的偿还贷款专用账户上转账,完成了指示交付。交付在民法中分为现实的交付与观念的交付,观念的交付之一就是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指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外的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观念交付的指示交付还是现实交付,在民法理论上都产生同样的交付法律效果,即完成交付。张润华就是依谭金耀和王志纯的共同指示将借款资金转存到往案外人龙眼经合社就是典型的指示交付。至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而转账之后,王志纯、谭金耀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是构成对这一借款合同的书面证明。况且,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据的双重性,王志纯、谭金耀出具借条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借款关系事实上成就,导致王志纯、谭金耀对张润华负有债务的法律后果。2、王志纯和谭金耀出具与转账金额相同的借条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张润华与王志纯、谭金耀之间先建立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张润华再依王志纯和谭金耀的共同指示将借款转到指定账户,即完成借款的交付,交付完成后再依交付之金额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合同凭证。不然,何以王志纯、谭金耀在张润华完成转账之后会出具与转账金额相同的借条。姑且不论,该借款资金用于清偿谭金耀贷款利息的用途是否实现,张润华能够将借款转入该专用账户上本身,就说明能完成该转账的前提是该专用账户的存在,不然转账将不可能完成。而该专用账户的存在,又说明张润华将借款转入到该账户上就是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交付。转账即交付完成后,王志纯、谭金耀出具借条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对该转账行为即收受借款的确认。本案中,首先存在该偿还贷款专用账户,其次王志纯、谭金耀向张润华请求借款偿还贷款利息,再次是张润华向该账户转入借款,最后是王志纯、谭金耀依转账金额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条理清楚、环环相扣,互相印证。3、根据民间借款关系中的借条双重性,借条一方面证明借贷合同成立的形式证明力,另一方面作为履行出借合同义务的实质证明效力。在民间借贷中,都是债务人收到借款金额后,才出具借条的,从案涉借条的内容看,载明了“今借到”字样,并且谭金耀、王志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有理由相信该借条不仅证明借贷合同成立且已经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4、从另一角度来说,如果案涉借款未真实发生,王志纯、谭金耀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会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款项,王志纯、谭金耀以及一审判决对此完全没有合理的解释。(二)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民事法律关系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为最高准则,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即偿还贷款利息的真实合法有效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确定和借款数额具体清楚,且王志纯、谭金耀确认其签名真实性,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依法成立。又根据民间借款的实践性原则,张润华应王志纯、谭金耀的请求同意并实际将借款转到谭金耀偿还贷款的专用账户上,无论本案借款用以归还另案的贷款利息是否有效,用途是否实现,但铁定的事实是案涉借款为谭金耀实际使用,王志纯、谭金耀的借款合同目的既已实现。因此,张润华与王志纯、谭金耀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具备充分的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已成立并生效,借款用途对其不构成任何影响。再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张润华依法享有要求王志纯、谭金耀返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权利。(三)市场交易遵循安全与效率原则,合同为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在合同订立与审查过程中,同样应遵循安全与效率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的过多审查不符合安全与效率原则,是舍本逐末的表现。本案中,张润华与王志纯、谭金耀本为相识,张润华经兄长引介应王志纯、谭金耀提出帮忙而借款给他们,就是一个很简单的民间借款行为。如果说因借款用途不真实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市场交易中将不复存在借款行为,通过审查借款用途来确定借款合同是舍本逐末。(四)谭凤云与谭金耀互为夫妻关系应对案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谭金耀、谭凤云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夫妻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张润华对该约定事先知道。因此,谭凤云与谭金耀互为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法律瑕疵,案涉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即谭金耀与谭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谭金耀、谭凤云由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了“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的处理,但是张润华依法仍有权向谭金耀、谭凤云就案涉借款产生的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谭金耀、谭凤云达成的调解书也不能对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之债的承担,况且谭金耀、谭凤云的离婚还具有恶意规避还款责任之嫌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志纯向张润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3408元(玖拾万零叁仟肆佰零捌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7811元(捌万柒仟捌佰壹拾壹元,暂计2009年10月31日止,并顺延至王志纯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止);2、依法改判谭金耀、谭凤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志纯、谭金耀、谭凤云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王志纯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谭金耀、谭凤云口头答辩称:(一)虽然有当事人书写的借条,但没有实际履行。张润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都不是案件事实,几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第一次陈述是用现金向王志纯支付的,第二次又说是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次陈述是为谭金耀向龙眼经合社支付借款利息,前两次陈述已经被其后来的陈述所否定,其第三次陈述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一审判决根据张润华不断变化的陈述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张润华与谭金耀在案涉借据中是一个保证合同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谭金耀不是借款人。张润华上诉称所有借款都是向谭金耀支付的,这混淆了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张润华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且相关存折是由张润华及其兄弟张润庚掌控的,相关存款并不能证明向谭金耀支付款项,张润华所称的相关事实已经被(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685号生效判决所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润华不断变化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就是没有完成已经支付案涉借款的举证责任。据此,谭金耀、谭凤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1、张润华起诉状中陈述王志纯出具借条确认案涉借款,张润华向王志纯发放借款后,王志纯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故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二审法庭调查中,张润华陈述由于王志纯拖欠谭金耀转让东莞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王志纯归还案涉借款,并以王志纯作为借款人、谭金耀作为保证人出具案涉借条给张润华。案涉借款构成债务转让,且经过债权人同意。王志纯确认借条真实性,称其当时有向张润华借款的需要,但事实上张润华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王志纯认为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的基础。谭金耀则陈述基于与王志纯的朋友关系,同意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但王志纯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润华请求王志纯归还借款903408元及利息、谭金耀及谭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张润华提供案涉借条显示王志纯是借款人,谭金耀是保证人,但张润华陈述相关借款实际上是向谭金耀支付,并经三方同意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暂不论张润华主张的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先分析张润华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三方存在债务转让的基础即张润华是否已向谭金耀支付了案涉借款。张润华为证明已向谭金耀支付案涉借款提供的证据包括《收款收据》、《转账贷方凭证》及证人张润庚的出庭证言。《收款收据》为复印件,谭金耀和王志纯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转账贷方凭证》显示资金由张润庚账户转入龙眼经合社账户,所涉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张润庚出庭作证虽然确认款项汇出是受张润华委托,但张润华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汇入案外人龙眼经合社的账户是受谭金耀或者王志纯授意,汇入龙眼经合社账户的款项不能视为向谭金耀支付借款。综上分析,张润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谭金耀支付案涉借款,故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的基础,仅凭王志纯作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张润华有关债务转让的主张。其次,关于案涉借条的形成原因、借款向谁支付及具体的支付方式,张润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先后有过完全不同的陈述。张润华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是向王志纯发放借款,第一次陈述现金支付,后陈述委托张润庚转账支付,现又陈述案涉借款实际是向谭金耀支付,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对于借条形成原因、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同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张润华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润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支付,原审判决驳回张润华要求王志纯归还借款及利息、谭金耀及谭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润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2元,由张润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3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