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执民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王岳庆、王时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687号原告张明军与被告王岳庆、王时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明军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岳庆名下浙B×××××汽车及其银行账户均已被我院另案查封。现被执行人王岳庆、王时杰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王岳庆、王时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明军案款12982.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0.5元,执行费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68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