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罗国校、陈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罗国校,陈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代表人:单峰。委托代理人:何振海。委托代理人:吴丰。被告:罗国校。被告:陈美君。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罗国校、陈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校、陈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罗国校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期间内在8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货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并计收复利。被告罗国校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6幢5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陈美君作为被告罗国校的妻子,在借款合同附件《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签字。当日,被告陈美君又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罗国校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国校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8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53.56元,利息14761.9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国校、陈美君共同归还贷款本金799953.56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61.97元,并支付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按本金799953.56元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对被告罗国校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国校、陈美君共同负担。原告宁波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国校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国校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期间被告罗国校可在8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罗国校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85%等的事实;4.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美君作为罗国校的妻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罗国校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国校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6幢508室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鉴于被告罗国校、陈美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国校、陈美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国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国校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校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6幢508室(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对被告罗国校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君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罗国校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美君对被告罗国校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校、陈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校、陈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99953.56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4761.97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799953.56元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罗国校、陈美君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罗国校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6幢5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5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297元,由被告罗国校、陈美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