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经民特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江苏嘉鸿药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镇经民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地址镇江市中山西路67号。负责人周文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惟鹏,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江苏嘉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1路南。法定代表人睢克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1路南。法定代表人睢一鸣,该公司董事长。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润泽,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两公司职工,住镇江市京口区永安路34号3幢503室。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嘉鸿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订立(中山路)农信循环借字(2010)第34号、第50号、第51号、第5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1740万元,四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由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申请人于2010年7月2日与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订立(中山路)农信抵字(2010)第20号、第50号、第51号、第5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丁卯南路两处房产及两处土地(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丁字第××号、镇房权证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3525号、镇国用(2007)第3526号)作为申请人江苏嘉鸿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抵押物。2010年7月6日、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至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权抵押权登记,并领取他物权证(镇房他证第100705602号、镇房他证第100705603号),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0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镇江易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至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并领取他物权证(镇他项(2010)第536号、镇他项(2010)第534号),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已履行了发放贷款1600万元的义务。201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江苏嘉鸿药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两被申请人均愿意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土地及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均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江苏嘉鸿药业有限公司共欠本息16199333元。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依照《》第、《》第、第、第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江苏易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一路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及利息199333元;2、自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聆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