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08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3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区××街道洄澜北苑小区,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31幢3单元楼下汽车内存放的黄金吊坠1枚和黄金手镯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783元。被告人吴某在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违法行为被查处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寄售登记信息,浙江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