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与被告刘杰、孔祥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刘杰,孔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孙丽被告刘杰被告孔祥福原告孙丽与被告刘杰、孔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孔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刘杰是初中同学,她当时找到我,说用点钱,儿子要结婚,我分三次共借给她13000元。当时说的是用二个月,接了礼钱就还给我,但并没有还给我,而且我听说她儿子的对象也黄了,根本没结婚。钱的去向不知,我多次要,总说月末给我,也不给,没办法我就起诉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刘杰、孔祥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杰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因被告刘杰未偿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仅有被告刘杰一人签字,但由于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杰与孔祥福在此时系夫妻关系,依法律规定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孔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刘杰、孔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