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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宝昆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0556号原告高宝昆(北京市朝阳区洼里爽爽建材门市部业主),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文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高宝昆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杨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昆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宝昆起诉称:四川建设公司为完成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分多次自高宝昆开办的北京市朝阳区洼里爽爽建材门市部购买五金、工具、建材等材料,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署了《购销协议》。2007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四川建设公司欠付高宝昆五金材料款共计438559.92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高宝昆诉至法院要求四川建设公司给付欠付的材料款438559.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38559.9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四川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在公安机关侦办中,不应予以受理;第二,四川建设公司有此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亦有该项目部的章,但是本案中2007年10月21日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部章不是四川建设公司的章,高宝昆提交的《购销协议》和《结算单》上的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的章是伪造的,故本案与四川建设公司无关。综上,四川建设公司不同意高宝昆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高宝昆和四川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市朝阳区洼里爽爽建材门市部,乙方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项目部;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五金、工具、建材、水暖、化工等商品;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品必须保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30天内包退包换,订做异型产品非质量问题,甲方概不退换;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必须当时验数量,如当时无异议,视同乙方认可,并指派两名收料员负责收料签字,姓名留甲方备案;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甲方给予乙方的信用额为100000元,信用时间为一个月,每月25日结清所欠货款,信用额继续有效。其中“以上条款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到北京市朝阳法院起诉”为手写内容。甲方处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洼里爽爽建材门市部”章及高宝昆签字;乙方处盖有“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章及“张建军”签字。四川建设公司表示,上述购销协议中乙方处的章不是其公司的章,亦不是张建军的签字,且不认可和高宝昆签署了上述《购销协议》。2007年10月21日,四川建设公司为高宝昆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四川华蓥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洼里爽爽建材由2006年11月——2007年8月水、电、五金材料款共计438559.92元。”欠款人处盖有“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的章,高宝昆表示欠款人处的签字系“张建军”本人所签。四川建设公司表示该结算单上的“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章不是其公司的,签字处亦不是张建军所签,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未出具过该结算单。另查明,高宝昆曾于2008年1月15日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将四川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08)朝民初字第4821号,本院以该案涉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的双孝新村项目以及该公司项目经理张建军,而张建军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羁押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后高宝昆又于2009年3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将四川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朝民初字第14072号,本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4821号案件已移送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高宝昆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高宝昆的起诉。后高宝昆又再次起诉,因四川建设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自愿申请撤诉。现高宝昆又于2012年6月再次将四川建设公司诉至本院,并表示其多次和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进行联系,均未得到回复,故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向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就2008年移送的案件进展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至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核实,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表示(2008)朝民初字第4521号案件其已经收到,但对张建军的起诉已经撤案,对袁来友已立案侦查,经与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沟通,其认为本案即(2012)朝民初字第20556号案件与袁来友的刑事案件无关联,不同意本院将(2012)朝民初字第20556号案件移送至其单位。高宝昆和四川建设公司就本院向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述核实内容均无异议。(2008)朝民初字第04821号案件中,在2008年3月24日谈话笔录中,承办人问及“为什么购销协议上的张建军签字与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同一人,字体不同”,四川建设公司兰树林回答“是同一人,他用二个字体签字,是他签的”。2008年4月7日谈话笔录中,承办人问及“张建军是什么人”,兰树林回答“当时的负责人,已经被逮捕公诉了,还没判,今年3月7日被抓”。诉讼中,张建军于2013年6月17日到庭表示其是四川建设公司北京双孝新村项目部负责人,《购销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空白纸,没有任何章和任何字,且没有在《购销协议》中盖章;结算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且章不是其所盖。张建军又于2013年10月25日到庭表示,《购销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章是其所盖,并称该章是真实的,是四川建设公司北京双孝新村项目部的章,之所以该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章不一致,是因为原章丢失,故该项目部当时暂时使用该章,且使用该章已经过四川建设公司的允许,但是签字该章时是空白的纸,并没有和高宝昆签订过《购销协议》;结算单中的“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章与《购销协议》中的章是同一枚章,但不是张建军加盖,张建军不清楚,且签字不是张建军所签。四川建设公司申请对《购销协议》、《结算单》中的张建军签字是不是张建军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对《结算单》形成内容与印章加盖是否是先盖的空白章后面形成的伪造内容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未准予四川建设公司上述鉴定申请,并已告知四川建设公司。另查明,四川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洼里爽爽建材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高宝昆。以上事实有高宝昆提交的《购销协议》、《结算单》、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移送函、民事裁定书、(2008)朝民初字第4821号案卷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宝昆和四川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四川建设公司抗辩称和高宝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购销协议》上盖有“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的章以及张建军的签字,而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是四川建设公司的项目部,张建军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建军亦认可该《购销协议》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的章以及张建军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四川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高宝昆为证明其供货事实,提交了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四川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高宝昆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孝新村工程项目部”章,张建军虽不认可是其签字和盖章,但认可该章与《购销协议》中的章是同一枚章,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可以证明,截至2007年10月21日四川建设公司尚欠高宝昆材料款438559.92元。故高宝昆诉至法院要求四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38559.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高宝昆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宝昆货款四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宝昆利息(以四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为基数,自二○○八年一月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