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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良森与邹贵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森,邹贵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良森,桂林井田生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贵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乐,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皓中。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乐、石皓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桂花树小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种植在本市大河乡四联村犬塘里的桂花树小苗约12万棵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货款26万元,原告请人挖了三天桂花树小苗合计30100棵,在挖苗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交给原告的桂花树小苗远远达不到12万棵,原告将此情况告诉被告,提出货款按桂花树小苗实际数量计算,但被告以合同中有“具体数量乙方不负责”为由,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不予理睬。后来经公证处清点地上剩余的尚未挖起的桂花树小苗只有50699棵。因此,被告可以交给原告的桂花树小苗只有80799棵。被告实际多收原告货款78202.25元,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将地上尚未挖走的45399棵(已减去公证后原告挖起,被告不允许原告运走的5300棵)桂花树小苗交由原告挖走。对于原告在公证处对小苗清点后,请民工挖起的5300棵桂花树小苗,因为被告不允许原告运走,致使小苗在太阳下暴晒了一整天而不能种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925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12万棵桂花树小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桂花树小苗买卖合同》,将地上尚未挖走的45399棵桂花树小苗交由原告挖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8202.25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5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1.《桂花树小苗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应交给原告的桂花树小苗为12万棵、合同总价款为27万元及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挖起的桂花树小苗的数量为30100棵;3.公证书,证明2012年1月17日时,地里尚未挖起的桂花树小苗数量为50699棵;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26万元。被告辩称,合同中并未就桂花树小苗的具体数量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约定被告对数量不负责;原告已经实际挖苗,数量没有经过被告核实,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单是其制造的假证据;被告方并未违约,故不存在违约金;树苗在地里多种了几个月,价值已经上升,被告方进行了管理,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已经起诉解除合同,就不应当继续挖苗,如果挖苗就属于偷苗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树苗已经死亡,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1925元;同意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因合同已经履行了90%,原告的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桂花树小苗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手中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合同中的第2、3条经过双方协商后有更改,且原告在修改处签名同意;2.代购树苗人的证明,证明被告请人代购的桂花树小苗共计14万棵,价格共计7000元;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确实在7块地上种植了桂花树小苗;4.证人李某、莫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是不真实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因与被告手中的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所持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修改后的合同,应以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坚持以原告手中所持合同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见过工资单,莫某表示自己确实签了名但不认识字,故二人的证言无法得到确认。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花树小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良森;乙方邹贵喜,地址大河乡四联村公所第一村民小组。1、经友好协商,乙方将位于该村犬塘里的种植2年的桂花树小苗约12万棵(7块田,实际种植14万棵,高度在60至170公分不等,但是具体数量乙方不予负责)卖给甲方,价格总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合同签订时甲方付给乙方定金壹拾叁万伍仟元(50%),此款在本合同签订时即已给付乙方。甲方在起挖完4块小田及公棚门口半块大田再付12万5千元,余下1万元在甲方起完苗后,如未发现少(“少”字在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中经修改为“偷”字,旁有原告的签名)苗现象后付给。3、乙方在甲方购买后至起挖完毕负责该苗场的守护工作,如有被盗由乙方加倍赔偿(每棵按照30元计算),并按违约处理(“并按违约处理”在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经修改删除,旁注:“此句删除。王良森”及“王总口谕,同意删除,邹明辉”)。4、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起苗完毕,如果拖延乙方不再负责守护,丢失不管。5、如违约除赔偿损失外,另赔偿违约金20万元。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7、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及2011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3.5万元、12.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8日、20日、22日,分别组织被告所在村村民到犬塘里挖苗,村民代表李庆红、李丽秀、李秋弟(即证人莫某)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工资结算单上标注三天的挖苗数量分别为10300棵、10100棵、9700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挖走的树苗数量已经被告清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挖苗过程中发现树苗数量不足,故停止挖苗,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认为对树苗的具体数量其不予负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20日,桂林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后,对位于桂林市大河乡四联村犬塘里桂花树小苗场的桂花树小苗的数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清点表中确认该小苗场树苗的实际数量为50699棵。2012年4月26日,原告准备将地里未挖走的50699棵桂花树苗挖走,已挖起5300棵之后,因被告阻止原告挖苗,亦不许原告将苗运走,并将被告运苗车辆扣留,双方产生纠纷。经原告报警后,公安干警到场处理纠纷未果,遂通知本院主办法官到场调处,经调处,至当晚20时,被告方允许原告将苗拉走、车辆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桂花树小苗棵数为“约12万棵”的约定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称其挖走5300棵桂花树小苗时,因被告阻扰而造成小苗死亡的损失如何处理;3、在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及违约金是否应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被告将树苗约12万棵(7块田,实际种植14万棵,……但是具体数量被告不予负责)卖给原告,价格27万元。双方对树苗数量并未进行清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如此大的数目进行清点是存在实际困难的,因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曾购买的树苗为14万棵,考虑到成活率及在运输、种植过程中有损耗是可以理解的,其估计田里仍种植有约12万棵,但不能肯定,因此约定具体数量“不予负责”。结合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将原约定的“余下1万元在甲方起完苗后,如未发现少苗现象后付给”中的“少苗”改为“偷苗”分析,双方对买卖标的的数量的真实意思应为:1、被告对具体数量不承担责任;2、原告按照实际数量购买;3、只要未发现偷苗现象,原告即认可实际购买数量。这也是原告坚持不认可修改后的合同的原因。故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交付12万棵树苗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出2012年挖走的5300棵树苗因被告的阻扰的原因全部死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称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将苗场内剩余的树苗45399棵交由原告挖走。原告关于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系自行停止挖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亦应全部由原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贵喜继续履行与原告王良森签订的《桂花树小苗买卖合同》,将苗场内尚未挖走的45399棵桂花树苗交由原告挖走;二、驳回原告王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2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