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程学文与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文,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程学文。现住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号嘉乐园商务大厦**楼**室。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文与被告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嘉定区某某路840号厂房用于金属加工生产一事达成一致,租赁厂房面积1740平方米,年租金39.3762万元,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保证其能按政府部门要求向原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材料,因被告或租赁物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公司经营执照或相关执照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及另行赔偿实际损失等。但原告在办照时被告知涉案房屋不符合注册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租金98440.5元及租赁保证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96881元。被告辩称,被告按约提供房屋产权凭证,原告所述被告房屋不符合注册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房屋所在地区是可以办出营业执照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嘉定区华亭镇某某路840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740平方米,租期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2元,年租金为393762元,第四年至合同期满租金增加5%,即年租金为41345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租赁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保证其对租赁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权益,并保证能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向原告提供用于办理合同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消防、卫生等证照所需的租赁物权属证明及规划资料。如因被告或租赁物及其权属瑕疵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公司经营执照或相关合法证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被告仍需另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0万元(付至2013年7月底)及押金3万元。后原告将注册地址变更为嘉定区华亭镇某某公路1050号2幢1层注册成立“上海驭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厂房产权人为被告。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交接确认书》,写明:“双方确认于2013年7月22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其他争议另行解决。”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注册要求,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另行变更注册地址才办出了营业执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办不出营业执照,相反,原告提出的证据中反而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是可以办出营业执照的。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约定,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后,被告表示经过考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厂房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于2013年7月22日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至此,双方达成合意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已将房屋返还被告,故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3万元退还原告。由于原告的租金已付至2013年7月底,而原告承租的房屋实际使用至2013年7月22日止,故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应返还原告。原告提出因被告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注册要求导致原告未能办出营业执照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事后已办出营业执照,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688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学文与被告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学文押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上海金奋得不锈钢厨房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学文租金人民币11538.4元。四、原告程学文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9.82元,减半收取3089.9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89.9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