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徐兴厚与石立为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厚,石立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徐兴厚,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石立为,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增保,系被告之次子。原告徐兴厚与被告石立为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厚、被告石立为委托代理人石增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村里修水泥硬化路占用原告部分院子,经镇领导与村里协商补给原告一块土地用于修建老年房,但是被告一直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现在原告住的房子长期受到过路的车辆震动而成危房,急需这块地建老年房,所以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土地;赔偿原告三车沙的钱450元;赔偿因侵占土地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立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农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的地没有经过县乡政府批准,没有建房子的资格,被告也没有侵占原告的三车沙,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因��村通修路,占用原告的住宅地1.2米,当时由大庄镇的领导及村两委干部协商,将位于本村村民徐从桂宅基地后的一处宅基地补给原告,事后,原告在去施工时遭到被告的阻挠,一直至今未能施工。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住宅地因修村村通工程被占用,镇里及所在村委给予补偿一块宅基地符合情理之中,被告无故阻挠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车沙钱及损失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能提供赔偿数据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为返还侵占原告徐兴厚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徐兴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