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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超与贾明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贾明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130号原告徐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华,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现被羁押。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31号。法定代表人许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与被告贾明华、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翀、被告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华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1年10月1日1时许,贾明华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G35**)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5千米加400米处(放光村西)时,出租车与路南侧树相接触,导致车内乘车人我和张蕊受伤,李俊、朱倩婧、田小爽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明华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3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贾明华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该公司。故起诉要求贾明华、环科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99488.31元、护理费2025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被告贾明华辩称:我对徐超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BG35**)所有人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我系该公司的出租司机。徐超等人与我系朋友关系。徐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及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科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贾明华系我公司的出租司机,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BG35**)所有人系我公司。贾明华与徐超系同学关系,徐超乘坐贾明华驾驶的车辆,贾明华未向徐超收取乘车费。事故发生时,贾明华未在履行职务期间,且醉酒驾车,系其个人行为。徐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贾明华予以赔偿。现徐超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徐超与贾明华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1日1时30分,贾明华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BG35**)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5千米加400米处(放光村西)时,与路南侧树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贾明华驾驶的车内乘车人李俊、朱倩婧当场死亡,贾明华及乘车人田小爽、徐超、张蕊受伤,田小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徐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粉碎)、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开放)、右距骨骨折、右侧距舟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肋)、腹部损伤、盆腔积血、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少量)、脂肪肝。”先后住院79日,徐超共支付医疗费211807.28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明华为全部责任,李俊、朱倩婧、田小爽、徐超、张蕊无责任。为此,徐超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1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徐超右下肢损伤、右足弓结构破坏、右拇趾功能丧失分别构成VIII级、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40%。(二)徐超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徐超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过程中,徐超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211807.28元、护理费变更为87600元、误工费变更为8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950元、营养费变更为21900元、交通费变更为4057元。同时,增加了其诉讼请求,其中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9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贾明华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该公司。徐超与贾明华共同饮酒后,贾明华在送徐超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核实确认,徐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807.28元、护理费87600元、误工费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11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9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支付踝足固定矫形器发票、户口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的开庭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明华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贾明华负主要赔偿责任。徐超明知贾明华饮酒后驾车,应予以劝阻,后其乘坐贾明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徐超亦有一定的责任。贾明华系环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徐超损害的,其应与环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超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徐超的误工时间、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徐超的伤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徐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根据徐超提交的票据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徐超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环科出租汽车公司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明华、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徐超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明华、被告北京环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