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二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芳、季晓东与陈振辉、陈振刚、初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季晓东,陈振辉,陈振刚,初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二初字第1731号原告曹芳,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季晓东,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陈振辉,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陈振刚,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被告初立新,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原告曹芳、季晓东诉被告陈振辉、陈振刚、初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辉、陈振刚、初立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芳、季晓东诉称,2011年5月份开始二原告给三被告承包的工地送空心砖、炉灰、沙子。到2011年9月份止,除了被告给付一部分货款外尚欠480,266.0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分包辽宁城建总承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方是盘锦赛格高数网格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施工地在盘锦赛格高数网格产业基地,被告已经取得绝大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0,266.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陈振刚未答辩。被告陈振辉未答辩。被告初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二原告往辽宁承建总承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盘锦赛格高速网格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送空心砖、沙子、炉灰。截止到2011年9月被告陈振辉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总价款480,266.00元。此欠款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80,266.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刚、初立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振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告与陈振辉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陈振辉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芳、季晓东货款人民币480,266.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曹芳、季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921.00元,合计人民币12,023.00元,由被告陈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丕群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