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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袁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2013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袁海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机新路与新横大道红绿灯南侧50米处的新桥车站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约0.5克)。同日,被告人袁海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机新路与新横大道红绿灯南侧50米处的新桥车站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约0.5克)。2013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海在温岭市新河镇鼓山路25号,以35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海洛因半个。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赵某、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某、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建议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2013年1月17日到新桥镇车站送东西给他人,但不知道是毒品,2013年2月9日到过新河镇鼓山路25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袁海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机新路与新横大道红绿灯南侧50米处的新桥车站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赵某(均另案处理)分别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约0.5克)。2013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海在温岭市新河镇鼓山路25号,以35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海洛因半个。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下午1点多钟,其联系186××××0201的电话,买300元的海洛因,并与吴某坐车到路桥区新桥镇的车站那里,并在车站旁等,吴某在车里。过了会,其看到赵某也来了,不久,那个卖海洛因的男子就到了其和赵某的身边,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和赵某贩卖海洛因各一小包。2013年2月9日下午,那个男的用133××××3545打电话给其,说没地方吃饭了,其要他到温岭市新河镇鼓山路25号,并带半个海洛因,后这个男的过来,并带了半个海洛因,其给了该男子350元,当时吴某也在。2、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中交代的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袁海及毒品交易地点。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一卖毒品的女的,这个女的让其到新桥镇车站等,到车站后,其看到徐某也在,后一个男的过来,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和徐某贩卖海洛因各一小包。4、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袁海。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下午1点多,徐某电话联系186××××0201的号码,向其买300元的海洛因,后其和徐某到路桥区新桥镇车站,徐某在车站旁等,其在车里等,后看到赵某也过来,不久,一个男的分别向徐某和赵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2月9日,那个卖毒品的男到新河鼓山路25号向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徐某给了他350元。6、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向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袁海及毒品交易的地点。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有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听“胖妹”说“海哥”是帮“胖妹”贩卖毒品的,但具体怎么卖不清楚。8、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其笔录中交代的“海哥”就是被告人袁海。9、监控录像与情况说明:1、袁海取款视频监控录像。该录像为2013年1月25日12时许袁海到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的监控录像;2、徐某、吴某存款视频监控录像。该录像为2013年1月25日下午15时50分许,徐某和吴某在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向户名为袁海的×××8545卡号打入300元;3、赵某存款视频监控录像。该录像为2013年1月25日12时50分许,赵某在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向户名为袁海的×××8545卡号存入300元。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袁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8545于2013年1月25日现金转账300元2次、200元2次。朱家祥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0502于2013年2月14日现金转账300元1次。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袁海随身携带的一张卡号为×××85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一部棕色华为滑板手机(号码:133××××3545)和35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12、扣押物品照片;13、通话某:证实徐某手机182××××1994于20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5日与手机186××××0201有多次电话联系;2013年2月9日、2月18日与133××××3545电话有多次联系。吴某手机号码137××××1227于2013年1月25日与电话186××××0201有电话联系。赵某手机号码152××××1238与电话186××××0201于2013年1月17日、1月18日有联系。14、抓获经过;15、情况说明;16、户籍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于2013年1月17日向徐某、赵某贩卖毒品有证人徐某、赵某、吴某的证言印证,2013年2月9日向徐某贩卖毒品有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及通话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海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袁海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海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