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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涛与陈建强、许传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陈建强,许传志,谭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张涛。被告陈建强。被告许传志。被告谭进。原告张涛与被告陈建强、许传志、谭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被告许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及谭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强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建强以办培训班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30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应按全部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由被告许传志、谭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付至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强及谭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许传志辩称,首先,借条被人修改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许传志仅向原告担保过一笔贷款,即“陈建强借到张涛现金八万元,定于2010年10月10日还清”,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款额改成了“八万+五万元”并且添加了“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这与事实不符,所以申请法院鉴定前后两笔款额及违约金是否书于同一时间。其次,原告张涛已从借条中的“八万元”中预先扣掉两个月的利息,实际被告陈建强的借款额为六万伍仟元,有当天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再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现场约定担保期为六个月,只作为一般担保人进行担保,此口头约定事实有担保人谭进可以证明,所以被告许传志不负连带责任。再次,被告许传志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违约金一项为空白,当事人也没有口头约定违约金,借条中“逾期不还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张涛私自填写的,况且借款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摒除或调低。最后,本案诉讼费是根据130000元的标准收取,致使诉讼费用过高,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张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陈建强为办培训班向原告张涛借款80000元,约定至2012年10月10日还款,并约定若到期未还,陈建强自愿按全部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张涛,陈建强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陈建强借到张涛人民币捌万元+伍万元整(大写),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若到期未还陈建强自愿按全部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张涛。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代为还本金和违约金”(借条中水印部分为手写,其它部分均为打印)。陈建强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许传志与谭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陈建强65600元,余款144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许传志对此不予认可,称余款14400元作为三个月利息予以扣除,实际仅支付65600元。另对违约金“千分之五”称是后来加上去的,且在庭审时要求对此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2012年7月12日陈建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与之前借的80000元使用同一借据,在借据中的捌万元后又添加了“+伍万元”,添加时担保人许传志与谭进并未在场,原告称后期谭进对该50000元予以认可,许传志不予认可。庭审中,许传志称对此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涛与被告陈建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金额、担保金额及利息等存在争议。关于第一笔80000元借款,原告虽称第一笔借款以转帐方式支付65600元、现金方式支付14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许传志在庭审中称14400元作为三个月利息予以预扣,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另外14400元,而作为三个月利息预扣,原告实际支付陈建强65600元,因此陈建强应当按实际金额656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预扣三个月利息14400元计算,该笔款项月利率应为6%,该利率超出有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建强逾期未偿还借款,视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有关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传志虽辩称违约金“千分之五”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并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并且对格式借条书写后存在空白处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谭进及许传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且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传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借条上的内容,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谭进及许传志对上述借款本金656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陈建强在“+伍万元”处按上手印,因此应当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因为该笔50000元借款与第一笔80000元款项使用同一借条,因该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且原告未称预扣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同上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该笔款项借钱时许传志与谭进并不在场,而谭进未出庭,许传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谭进及许传志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形成合意,因此谭进及许传对不对该笔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656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许传志、谭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1463元,被告陈建强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