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唐XX诉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唐XX,女,1983年6月X生,汉族,住泗阳县X镇X分场*号。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X诉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下属的迎宾路分店员工,后因个人原因离开,自2012年5月16日又重新回到该分店从事接待工作,月薪为3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收取服装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00元押金。2013年3月下旬,被告因XX公馆经营场所的搬迁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还通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原告妥协,且没有及时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因XX公馆搬迁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除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发放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区仲裁委)处理,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于2013年3月27日晚自动辞职,且在当晚已经离岗,故被告无需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关于押金200元,我们没有找到她的押金单。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工资数额是20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在被告XX大酒店位于迎宾路XX公馆分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一家人多在这边工作,新店太远了,老公不让去,所以不去了,在此说声抱歉”,同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回复:1、2013年3月下旬离开我公司的员工均为自行离职;2、所有自行离职的员工均未来我公司办理移交和结算,根本不存在我公司拒付应付工资的事实;3、既然员工已委托贵所律师与我公司交涉工资事宜,那么我公司诚请贵所律师向员工转达我公司的通知:请该部分员工尽快来我公司办理移交和结算;4、我公司完全有能力和诚意与该部分员工一起解决遗留问题,请贵所律师亦能尊重事实,善意转达我公司的诚意。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钟楼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3年8月9日,钟楼区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07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张XX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张XX位于钟楼区X乡X村委X组X号房屋用于经营XX大酒店分部XX公馆,租赁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三十万元,每季交付柒万伍仟元,先付后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张XX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租用张XX房屋,于2013年1月7日支付第一季度租金7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张XX短信联系,要求租赁关系延续至2013年4月,并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租金2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提出辞职系因被告经营的XX公馆搬迁,路途太远,不愿去新店并在被告的要求下提出的。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也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如其不愿意去XX公园新店,可以安排在迎宾路其他分店工作。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迎宾路附近中天XX馆旁及XX公园附近有两家分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回复函、短信、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号仲裁裁决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资产租赁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2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工资20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20元,因原、被告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欲从本市钟楼区迎宾路搬迁至XX公园,两地均属于本市钟楼区范围,相距约7.5公里,亦有公交车来往,并不存在因距离太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2、被告除原告工作地XX公馆外,在XX公馆附近不远处还有两家分店,原告若认为XX公园太远可选择在该两家分店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搬迁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关于原告陈述的其辞职系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被告要求下提出的意见,因其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辞职系原告自愿提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200元,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工资2070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宏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