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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章步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步潮,陈晓娟,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88号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锴雍。委托代理人凡凯。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步潮。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步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步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向案外人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提供担保,但要求其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章步潮、陈晓娟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5%,即9万元,约定被告陈晓娟、步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陈晓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XXX室房屋(���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晓娟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23日与汪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使被告章步潮顺利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合同到期,被告章步潮未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82,000元、违约金20万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偿还垫付款(本息)合计1,082,000元;2、判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支付已经垫付的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支付垫付款利息6,624元及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垫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承担违约金384,600元;5、判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支付所欠担保费45,000元;6、判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承担诉讼费;7、判令被告陈晓娟以个���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所抵押的涉案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步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7项诉讼请求系指要求被告陈晓娟以个人财产对被告章步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中科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借字07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向汪某某借款;证据2、编号为SHDBQY12043-01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委托原告担保;被告3、编号为(2012年)保字07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担保;被告4、编号为SHDBQY12043-09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陈晓娟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5、编号为SHDBQY12043-08的《反担保保证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步潮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6、编号为SHDBQY12043-06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晓娟以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7、放款凭证,证明被告章步潮实际获得贷款;被告8、代偿通知书、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之事实。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步潮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为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汪某某借款1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借字072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自转存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指定账户日起算��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80%。同日,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DBQY12043-01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金额中的本金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以债权人实际放款日为准。原告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0%收取担保费,对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于放款当月起,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支付。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晓娟、步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分别为SHDBQY12043-09、SHDBQY12043-08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陈晓娟、步潮公司分别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以及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被告陈晓娟还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SHDBQY12043-06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晓娟以涉案房屋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主债权额度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协议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处理抵押物费用等)。2012年7月2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7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在(2012年)借字07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汪某某按约向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之后,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2013年2月5日,案外人汪某某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代偿通知书,称截至该日,被告章步潮、陈晓娟积欠本金100万元、利息54,000元、惩罚性违约金28,000元,违约金20万元,累计1,282,000元,要求原告代偿该款。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汪某某支付代偿款1,282,000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追偿权。另查明一,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6.2款约定:“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案外人汪某某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6.3条约定:“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案外人汪某某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章步��、陈晓娟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B.2条约定:“担保费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0%收取”。第七条第2.4.1款约定:“被告章步潮、陈晓娟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以代偿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垫款天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至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即违约金=已代偿款项总额×2‰×实际垫款天数)”。第七条第2.4.2款约定:“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按不低于原告担保债务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给予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已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5,000元,尚余45,000元未支付。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垫付款1,082,000元中的利息54,000元系以《最高额借款合同》第4条为依据,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1.80%自2012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共2个月得出;惩罚性利息28,000元系以《最高额借款合同》第6.3条为依据,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共14天得出。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垫付款利息6,624元系以《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2.4.1款为依据,以代偿款1,28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一个月31天得出。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384,600元系以《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2.4.2款为依据,以代偿款1,282,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得出。本院认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步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以及���告陈晓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的债务向案外人汪某某提供担保,并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代偿了债务,有权向被告章步潮、陈晓娟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已向案外人汪某某代偿的违约金包括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第6.2条计算的违约金20万元及按第6.3条计算的违约金28,000元。按原告明确的计算方式,后者的性质实为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代偿金额为本金100万元、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28,000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82,000元。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第七条第2.4.1款的约���,以代偿款1,28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垫付之日起暂计算一个月利息为6,624元,经审查,该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持续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主张该利息持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还以《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2.4.2款为依据,主张违约金38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有权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且考虑到原告作为信用担保企业,其为借款人垫付贷款本息有一定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其依约以代偿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被告步潮公司为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陈晓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晓娟与被告章步潮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原告的该诉请内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步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28,000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82,000元;二、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6,624元,以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5,000元;四、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违约金384,600元;五、如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章步潮、陈晓娟协议,以被告陈晓娟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步潮、陈晓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步潮、陈晓娟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步潮、陈晓娟第一至第五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步潮、陈晓娟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8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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