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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夏龙清与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清,赵淑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夏龙清,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兰,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龙清诉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清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赵淑兰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龙清诉称,2006年我想投资经营石子厂,经烟草专卖局王辉介绍认识了他单位的王桂奇和在邢台县南石门镇政府工作的赵淑兰。被告给我讲她能卖给我一个向阳石子厂,厂主叫贾思义,价款为85万元,先付40万元即给办理过户手续。我于2006年7月12日交给赵淑兰30万元,又于约定期限内交给王桂奇10万元。后来我得知向阳石子厂被厂主贾思义卖给了席桂芬。我认为被告收我30万元,没有给我办成事,就应当将款退回。赵淑兰却以合法出卖人自居,收取我购买石子厂的钱30万元,没有将石子厂卖给我,不予退还,属于不当得利。我托多人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30万元。被告赵淑兰口头辨称,1、我没有向原告说过石子厂的事,更没有收过原告的30万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法律后果。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夏龙清与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淑兰对原告夏龙清提交的由被告赵淑兰签名的收条拒不认可,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院司法辅助室进行了司法鉴定事宜,由原、被告双方一同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夏龙清以被告赵淑兰未向鉴定中心提供2006年前后书写的字样及改变平时书写的水平和习惯,造成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准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部门到庭接受质询并作证,本院随即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通知,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未派出专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及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邯物司鉴字(2011)文字第0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然原告夏龙清就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来支持该主张,同时被告赵淑兰对原告夏龙清所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至此原告夏龙清诉被告赵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龙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杜书军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