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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仕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仕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正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杰,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仕勇,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仕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农民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正炯的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张仕勇向南部县信用联社兴盛分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55‰,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南部县兴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通过向兴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过申请,催收过债权;3、《借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仕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仕勇向原告南部县信用联社所属的兴盛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0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仕勇向原告南部县信用联社所属的兴盛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1年4月9日,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1年5月22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仕勇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相悖,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8.4‰计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的月利率8.55‰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正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