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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16日被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张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晓英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治明、李德文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为开发自家的“冷吊山”山场上的楠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山场上的杉、松、阔叶树等林木。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22.3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青吉、石孝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山场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2.3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