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德兰诉张秀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兰,张秀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430号原告姜德兰,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秀红,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姜德兰与被告张秀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兰及被告张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兰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公房大院内,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共同居住的大院内私建一铁门,导致原告无法用电、用水,造成严重的生活困难。另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居住房屋对面修建一违章房,与原告房屋间距只存在1.3米,使原告一家生活隐私严重受到影响,造成原告居住房屋的通风受阻等生活不便,侵犯了原告对此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北京市XXX院中间的自建铁门。2、被告拆除北京市XXX院原告南房北侧的自建房1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红辩称,我和原告都居住在北京市XXX,我承租并居住北房(公房)1间。2013年6月,因房屋属于危房房管所将院中房屋进行了翻建。在未翻建之前,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由于租户回来比较晚,将院门锁破坏,为了自己的居住安全,我就靠着我的房屋加了一道铁门,不影响原告出行。原告电表确实在我的房屋上,现在电表换成了智能表,只要在银行交费,就可以使用电,原告不需要插卡就可以续电。院中原来确实有一个渗雨井,雨大时可以排雨,原告加了管道作为下水井,用于排污使用,原告将房屋出租之后,租户向渗水井里倒脏物,影响我方的生活,本次翻修之后,我将该井向西移动了一米,到我的铁门之内,但是在门下我留有空隙,用于院中的排雨。原告南房的对面原来是房管所的公房,已经拆迁完毕,房管所没有将房屋垃圾清理,仍然堆放在院里,造成了生活环境十分恶劣,我们就在该位置重新建了自建房一间,改善我们的居住环境。因为我们和我侄子共同居住不方便,所以,该房屋就用于我们居住使用。2012年,我将该自建房出租,2013年初,由于租户用电不慎,导致该房屋失火,失火之后,我们又将该自建房翻建,2013年7月,我将该房屋出租至今。原告没有生活区域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不在院中居住,垃圾都是我处理的,我的自建房翻建时,宽度没有增加,增加了长度,对于原告没有造成妨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北京市XXX院南房3间(房号为9-11号),在南房3间的西侧有原告自建房1间,被告承租北京市XXX院北房1间,位于原告房屋西北侧。原告南房北侧原为房管部门公房,因拆迁已被拆除,此后,被告在原房基础上建筑自建房1间,该自建房距原告南房1.8米。2013年6月,被告在其自建房与原告自建房之间安装一铁门,使铁门西侧形成封闭院落,在原告自建房西侧外墙上有电表箱一排,其中包括原告房屋的电表箱。另被告将院中的渗雨井移至铁门以西的位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相邻关系。在被告自建房西侧外墙上安装有原告房屋的电表箱,被告加设铁门后,原告无法知晓用电情况以便及时交费续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所盖自建房距原告房屋尚有一定距离,对原告尚未构成妨碍,以暂不拆除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秀红负责将北京市XXX院原告姜德兰自建房与北侧自建房之间的铁门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姜德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秀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