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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于安保与张万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保,张万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于安保,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宇,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鄂FVA8**轿车驾驶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于安保与被告张万宇、张万宇、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保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张万宇,被告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安保诉称:2012年12月8日18时15分,于安保驾驶鄂F×××××两轮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加油站北口路段时与张万宇驾驶的鄂F×××××轿车左转时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于安保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安保无责任。于安保受伤后,在枣阳市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鄂F×××××轿车在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4906.10元、误工费14295.11元、护理费21455.6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5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500元、施救费220元,共计126674.54元;扣除被告张万宇已支付赔偿款17576.10元,余额109098.44元;由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万宇赔偿,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在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付。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7576.10元,应一并处理,并多退少补。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伤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及每天用药清单和检查报告;对鉴定项目有异议,对脚趾丧失功能缺乏评残依据,对院外休治2个月没有依据;原告户籍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8时15分,于安保驾驶鄂F×××××两轮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加油站北口路段时与张万宇驾驶的鄂F×××××轿车左转时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于安保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安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安保被送往枣阳市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30天,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拇趾不全性离断,右足多发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Ⅰ级脑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养二月;2、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7576.10元,张万宇已垫付。住院期间,2013年1月17日,于安保还在湖阳镇卫生院骨科第一门诊部购买膏药支付50元。2013年4月19日,于安保在枣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28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对于安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安保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4月17日)起院外休治二月,需一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文印费30元。于安保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20元。另查明,张万宇所驾驶的鄂F×××××轿车为其父张明所有,2012年5月4日,张明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保险双方商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88%赔偿本次事故于安保下余医疗费。还查明,于安保为枣阳市太平镇李石村八组居民,受伤前在襄阳市飞腾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吃住在工地工棚,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一年期满后再次续签合同,并约定工资为110元/日。该公司出具了于安保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190元、3080元、3190元,平均月薪3153.33元。于安保受伤后,由其女儿于茜护理,于茜婚嫁到辽宁省沈阳市,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12号2-9-4号。于茜在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于茜误工证明和于茜9-11月份的工资为3360元、3370元、3370元,平均月薪3366.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安保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轿车在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万宇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万宇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于安保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4906.10元。其中:枣阳市南城卫生院17576.10元,湖阳镇卫生院50元,枣阳市中医院28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于安保Ⅱ期手术费7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于安保住院130天,20元/天×130天=2600元。(3)护理费21322.24元。原告于安保自2012年12月8日受伤后住院130天,法医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4月17日)起院外休治二月,需一人护理,共计190天。于安保受伤后,由其女儿于茜请假回来护理,于茜在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于茜的误工证明和其9-11月份的工资为3360元、3370元、3370元,平均月薪3366.67元。计算公式:3366.67元/月÷30天/月×190天=21322.24元。(4)误工费14295.10元。于安保因伤自2012年12月8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4月23日,共计136天。于安保于2011年1月1日在襄阳市飞腾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从事木工工作,于安保年满60周岁时,襄阳市飞腾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解除与于安保的劳动合同,故于安保受伤前虽然年满60周岁,但身体尚健,并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该公司仅提供了于安保劳动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为3190元、3080元、3190元,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于安保的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3153.33元/月÷30天/月×136天=14295.10元。(5)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于安保虽系枣阳市太平镇李石村八组居民,但在受伤前在襄阳市飞腾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提供了于安保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于安保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计算公式: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安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X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7)交通费1500元。于安保受伤住院130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8)鉴定费730元;有鉴定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摩托车施救费220元;有施救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车损费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保护。(10)营养费2600元。于安保住院治疗130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30天=2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11285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张万宇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于安保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49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1322.24元、误工费14295.1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30元、摩托车施救费220元、营养费2600元,共计112853.44元。由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322.24元、误工费14295.1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施救费220元;三项共计920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于安保。二、扣除第一项后余额20836.10元,由张万宇赔偿,由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赔偿1788.73元[(24906.10-10000)×12%]后对张万宇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1904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于安保。三、扣除第二项后余额1788.73元由张万宇继续赔偿,扣除已付17576.10元,多付15787.37元,于安保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张万宇。四、驳回原告于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张万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