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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雷蓉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蓉,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林,赵兴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雷蓉。委托代理人饶安洪(系原告丈夫)。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正法。被告欧阳林。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兴隆。原告雷蓉诉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欧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秀琼、明国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安洪、被告群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正法、被告欧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第三人赵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2月13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欧阳林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逾期超过六个月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根本不履行还款,故诉请:被告群洲公司、欧阳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欧阳林单位开具的信用证明,欲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赵兴隆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3、北川项目部请款函,欲证明群洲公司的“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在使用中,群洲公司对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群洲公司辩称,两份借条上所盖“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不真实,我公司并无该枚印章,且借款并未进我公司账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林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借款。出具借条时均没有“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和“见证人”三个字,均是后面添加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群洲公司和欧阳林均无证据提供。第三人辩称,我在工地上管财务,当时借款我在场,“见证人”三个字是我写的,认可借条真实性,当时原告要求欧阳林盖章才拿钱,借款属实,钱是打到我账上的,用于工地上了。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该款打到其账户,该账户用于工地资金支出;2、北川武警楼项目部人工费用领款单及欠条,欲证明其经手项目部财务,个人支付了工人工资等;3、群洲公司向中国武警绵阳支队发出的函和报告、请示等相关资料,“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在该项目上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绵阳武警支队核实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在其资料中使用情况,并从绵阳武警支队营房处调取了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上盖有该枚印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真实性表示认可,不认可借条上所盖印章;不认可北川项目部的函。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后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群洲公司承建了北川武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后,委派了欧阳林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赵兴隆管理项目财务工作,将公司账户和自己账户混同,将个人账户资金和现金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等支出。2011年11月4日,在赵兴隆在场的情况下,欧阳林向原告雷蓉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蓉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贰个月,2011.11.4-2012.1.3.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利息两个月已支付,过期限每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柒天按半个月支付,超过十天按壹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期限按本金10%付违约金,利息照付。借款人:欧阳林,(加盖“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见证人:赵兴隆。2011-11-5”雷蓉于11月5日向其赵兴隆的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人民币141000元;2011年12月13日,在赵兴隆在场的情况下,欧阳林向原告雷蓉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蓉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贰个月,2011.12.13-2012.2.13,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利息两个月已支付,过期限每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柒天按半个月支付,超过十天按壹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期限按本金10%付违约金,利息照付。借款人:欧阳林,(加盖“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见证人:赵兴隆。2011-12-13”雷蓉于12月15日向其赵兴隆的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人民币141000元。两次共向赵兴隆打款28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欧阳林催收未果,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群洲公司、欧阳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诉讼中,群洲公司辩称无“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法院向绵阳武警支队核实了该印章在项目上使用,群洲公司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北川武警支队工程,被告欧阳林系北川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雷蓉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借条上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出具的款项虽然转入第三人赵兴隆的账户,但实际上第三人为被告北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并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工程资金往来,并个人与工人进行资金结算,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支付工程款项凭证等大量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借款用于北川武警支队工程。2、被告群洲公司对借款是否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群洲公司承包了北川武警营房建设工程,欧阳林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项工程,借款同时加盖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印章。由于原告借款客观真实,同时,欧阳林既以个人名义又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的性质。因为欧阳林属被告群洲公司北川武警营房建设工程负责人,赵兴隆亦属于其项目部工作人员,该两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理应由群洲公司承担。在借条上不仅有欧阳林本人签字,赵兴隆亦作为见证人,同时写明用途并加盖“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群洲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在借款过程中并无过错。法院从绵阳武警支队调取的相关资料证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在使用,且工人的领款单及欠条上均盖有该枚印章,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也是“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请款函,第三人提交了人工费用领款单及欠条、群洲公司发出的函和报告等,经法院到武警支队核实,所有证据形成锁链,均证实在项目上使用了该枚印章,本院认可原告和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虽然否定该印章的真实存在,但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内部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8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将借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蓉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