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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邓淑芬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淑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23号罪犯邓淑芬,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作出(1997)自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淑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4年6月7日减刑1年3个月;2006年9月26日减刑1年3个月;2009年1月16日减刑1年;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4.54分,建议对罪犯邓淑芬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淑芬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社区评估意见、出监评估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淑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淑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