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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美玲与詹小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玲,詹小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小明。委托代理人:陈先铭。上诉人林美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美玲、被上诉人詹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以投资临海市永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项目为目的,于2008年2月19日将投资款人民币107420元打入被告账户,临海市永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原告以投资临海市永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项目为目的,并与被告约定通过被告将投资款交到临海市永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将投资款打入被告账户后,临海市永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美玲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记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原告主张被告在此过程中获得不当利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林美玲承担。宣判后,林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知水电站(筹建)经营时效已过,在无任何项目经营权的前提下,借公司外壳对外扩股筹资,把老婆汤凌赟的股份非法出卖,转嫁投资风险,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1、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107420元投资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但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该账户系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违反了董事高层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上诉人的投资款转交到公司。上诉人没有收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的现金日记账本里只记录上诉人股东集资2万元及利息17420元,尚有7万元没有体现。3、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是一笔107420元,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开具多张收款收据。4、被上诉人称将其妻汤凌赟股份转给上诉人不是事实,因为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双方没有就股份转让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5、公司的工商登记投资人,没有上诉人名字,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及进行注销清算,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协议书是伪造的,首先是时间不符,上诉人是2008年2月19日打款到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但协议书却编制于2005年。其次,协议书的三页内容明显格式不一,第二页是后加进去的,且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扩股也未经其他股东讨论同意,完全是非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詹小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自己投资款收回,把投资风险嫁祸与她,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是当初上诉人等许多人得知水电站效益好,主动要求投资。公司发起人约定不扩股,只是股东的股份可以转让他人,但对应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必须经公司经手交给股份出让人。上诉人将投资款打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领出后都如数交到公司,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记在公司现金日记账里,被上诉人没有侵吞上诉人投资款。二、上诉人称有7万元投资款在公司账本上没有体现,是被上诉人侵吞,这不符合事实。公司现金日记账第36页明确记载凭证号723,股东投资集资本金收入7万元。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股东协议书和财务账册,完全是不实的。上诉人确实在协议上签字,账册记载也是连续性的。至于非法集资,这完全是不成立的。即使构成非法集资也是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上诉人诉请的不当得利无关。如上诉人所称属实,应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四、上诉人所称公司管理混乱、没有可行性报告及违反公司法等,实际属于上诉人与公司间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款项,故支持其诉请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存在获利事实且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因此受到损失。上诉人将约定的投资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系本案无争议事实,应予认定。之后,临海市永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无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及上诉人是否已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系本案争议焦点所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份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现金日记账等相关证据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汇款投资而非法获利的事实,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以上诉人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林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