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加涛与李书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涛,李书亮,张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加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亮,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张可,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诉讼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涛与被告李书亮、张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李书亮、张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涛诉称,2013年4月28日2时左右,被告李书亮驾驶鲁C839**/鲁C86**挂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B78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所载蒜薹几乎全损。经认定,被告李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210元、交通费1000元、货物(蒜薹)损失费49385元、价格认证费1088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04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书亮和被告张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书亮、张可未提出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鲁C83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C86**挂车仅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2时左右,被告李书亮驾驶鲁C839**/鲁C86**挂重型半挂车沿济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0公里230米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前方正在行驶的原告张加涛驾驶的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尾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家水、鲁C839**/鲁C86**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刘刚与原告张加涛、被告李书亮受伤,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高速护栏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加涛无责任。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分别出具济平阴价鉴字(2013)134号、1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蒜薹7055公斤损失总价值为49385元、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总价值为5221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088元。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书均提出异议,主张:鉴定结论书中未提供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无鉴定人签字,车损无明细,且自鉴定结论可看出该车辆已报废、无修复价值,应按车辆购置价减去折旧才是车的实际价值;货物的数量7055公斤无依据,货损不知是如何计算的,且原告应提供随车购货发票。2013年11月1日,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关于济平阴价鉴字(2013)第134号、137号的情况说明,分别载明:“依据委托方、货主、运输方提供运输协议中蒜薹总重量为9.20吨,事发后剩余蒜薹称重单数量为2.145吨。经委托方、货主、运输方、肇事方共同一致确认损失数量为7.055吨。7.055吨(损失数量)*7000.00元/吨(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中准价格)=49385.00元(鉴证结论)。特此说明”、“查勘概况为:解放CA5169XXYPK2L2EA80-1重型仓栏式货车一辆(豫B789**);该车驾驶室、货箱、车架、发动机、前桥、前保险杠、空气滤清器、工作台、冷凝器、电瓶2块、后桥壳、轮胎3条、油箱、增压机、传动轴等不同程度损坏。经综合评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损失值计算:在该车事故时正常完好状态价值为61210.00元扣减残值9000.00元,损失价值为52210.00元。特此说明”。原告提交九洲货运中心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即承运单位为原告张加涛,乙方即托运货主为林建平;货名为蒜薹,重量为9.2吨,合计运费1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在2013年4月27日从杞县运到山东寿光,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确保货物安全;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由甲方负责。该协议书中注明“信息部只负责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本部只起证人作用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盖有“河南省杞县九洲货运的业务专用章”字样。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出具(2013)痕鉴字第163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豫B78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主要损坏情况:“后牌照弯折变形;车架后部弯折变形,并有撞擦痕迹;后厢板向前弯折变形,并有撞擦痕迹;左、右侧厢板部分弯折变形;后轮有撞擦痕迹;驾驶室前倾;前风挡玻璃破碎脱落;右前轮后退,前车桥偏转;右车门玻璃破碎脱落。”,鉴定意见为“鲁C839**/鲁C86**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豫B78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另查明,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加涛。鲁C839**/鲁C86**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可,其中鲁C839**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鲁C86**挂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鲁C839**/鲁C8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均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0时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鲁C839**与鲁C86**挂车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50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陪险。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平阴价鉴字(2013)134号与1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行驶证、保单、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停车费发票、九洲货运中心运输协议书,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163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2时左右,被告李书亮驾驶鲁C839**/鲁C86**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加涛驾驶的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789**号货车货物损坏,后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加涛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加涛作为运输蒜薹的承运人,依据货运合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货差,由其负责,故其主张的货损为其必然损失,其主张的货物损失49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豫B78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亮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可作为其雇主,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C83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在鲁C839**/鲁C8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应由车主即被告张可赔偿,被告李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108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涛车辆损失50210元(52210-200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涛货物损失493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涛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涛停车费600元。六、被告张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加涛价格认证费1088元,被告李书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可、李书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张可、李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庆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