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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武志平与杨超、武世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平,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武志平,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武世海,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端学美,女,1939年3月4日生。被告杨万国,男,1937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超,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武志平诉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平、被告杨超(亦为被告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平诉称,武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武志平借款64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武某某后,武某某一直未归还。该款系原告为武某某向张甲所借,现武某某去世后,原告为偿还债务,不得已于2012年7月13日将自已名下位于南京市西善桥福润雅居东升园*幢*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用以偿债。2013年5月7日武某某去世。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是武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故要求各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1、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共同答辩称,一、武某某本人没有和被告交代有这笔借款,武某某现在已经去世,借款是否真实无法予以确认,但借条中武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二、武某某配偶杨某某生前原雨花台区王家洼老宅基地*迁,共安置房屋6套,分别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佳园*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另杨某某前夫生前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位于铁心桥街道韩府山庄*幢*单元*室,安置在武某某名下。现春江佳园*幢*室由被告杨超及妻子、孩子暂时居住。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去世,武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去世。关于武某某、杨某某家庭财产及房产已于何时处置的情况,除武某某生前口头说过部分房产已抵债及售出外,被告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自杀死亡,武某某于2013年5月7日自杀死亡。被告杨超系武某某继子,杨某某亲生子,被告武世海系武某某与杨某某所生子,被告杨万国与端学美系杨某某父母,武某某父母已去世。现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系武某某与杨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1月20日,武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武志平借款64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武志平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此款借用发工资。借款人武某某。”后武某某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当庭明确要求继承武某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愿意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证人张甲、陈某、张乙作证称,陈某系张甲妻子,张乙系张甲姐姐,原告所借款项大部分系张乙的卖房款,原告所借的款项确系为武某某所借,原告在向证人借款时武某某也在场,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自已名下位于南京市西善桥福润雅居东升园*幢*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用以归还证人的借款,同时证人与武某某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收条2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人张甲、陈某、张乙的证言,2013雨铁民初字第938号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针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争议焦点。原告武志平认为原告实际向武某某出借金额为640000元,其来源为原告向张甲的借款,原告为此已卖房还掉部分向张甲所借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收条2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庭审中证人张甲、陈某、张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向其所借的借款,并证实原告确已卖房偿还部分债务。被告虽称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武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武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该借款系于2011年发生,在武某某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当作为武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武某某、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庭审中,四被告当庭明确要求继承武某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愿意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院认为,武某某、杨某某死亡后,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及债务不知情,尚未开始继承分割,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仅处理债权债务的纠纷,不涉物权纠纷,现四被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武某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愿意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实际债务人武某某已死亡,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作为法定继承人表示继承遗产,故四被告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武志平与四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如下:原告武志平对死者武某某拥有的债权640000元(利息损失以640000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应当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志平对死者武某某、死者杨某某拥有的债权640000元(利息损失以640000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应当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