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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晋江长顺水洗有限公司与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凡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长顺水洗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凡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77号原告晋江长顺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曾凡梅,女,197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晋江长顺水洗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曾凡梅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曾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其个人原因造成,不是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不知何事下班后自��到车间去而受伤。就算是在操作机台时受伤,也是其不按规定操作而引起,原告的车间机台均有安全防护,如不是违反操作,不可能被机台压伤。被告未查清事实,就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10号《关于对曾凡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凡梅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10号《关于对曾凡梅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曾凡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10号《关于对曾凡梅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曾凡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曾凡梅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曾凡梅系晋江长顺水洗有限公司普工。2012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曾凡梅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上肢不慎被机台烫伤,造成:1、烫伤3%,深Ⅱ°2%,Ш°1%,左上肢。(二)、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受理曾凡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曾凡梅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对曾凡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曾凡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曾凡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龙及业务员龙家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曾凡梅系原告公司普工,2012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曾凡梅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左上肢不慎被机台烫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曾凡梅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被告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曾凡梅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定曾凡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曾凡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的不实,我已经进公司六年了,不可能存在操作不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小结等材料,请求对其在上班过程中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向第三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龙及业务员龙家文进行调查并制作调���笔录。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10号《关于对曾凡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凡梅系晋江长顺水洗有限公司普工。2012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曾凡梅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上肢不慎被机台烫伤,造成:1、烫伤3%,深Ⅱ°2%,Ш°1%,左上肢。被告认为曾凡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凡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月28日、29日分别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小结、第三人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龙的陈述、龙家文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10号《关于对曾凡梅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达婧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