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方某、韦某妮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韦某妮,谢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立。上诉人方某、韦某妮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梅,被上诉人谢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于2011年3月7日向谢某立借款50000元,同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同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9日向谢某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方某于2011年3月7日谢某立借款110000元,于2011年5月7日向谢某立借款1224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向谢某立借款40800元,承诺该月底将所有借款还清,如违约按所借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和所有借款。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曾经分期还款4000元、8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2年6月9日,方某另向谢某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方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谢某立借款51200元,承诺2012年6月底还清所有借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谢某立认为方某向其借有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11200元,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181200元,遂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方某向谢某立偿还借款本金1812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81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8月14日的违约金为7725元);二、方某支付谢某立借款利息共48091.4元(分别以50000元、60000元、2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各笔借款日计至2012年6月9日);三、韦某妮对方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由方某和韦某妮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方某、韦某妮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方某曾于2011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4000元存入谢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21021118010001664),谢某立称该款项是方某偿还以前的债务,与本案借款没有有关联,方某称该款项连同现金6000元共计30000元系偿还谢某立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于2011年3月7日、5月7日、5月23日分别向谢某立借款50000元、60000元、50000元等三笔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某立主张方某另于2011年4月13日向其借款51200元,提供方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而方某虽辩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供的借条草稿不足以抗辩谢某立的主张,故本院不采信方某的抗辩意见,确认谢某立主张的借款事实。即方某向谢某立借有前述四笔款项共计211200元。关于方某还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于借条中记载的6次还款共计31000元无异议,对于2011年4月23日银行转帐的24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债务的款项,双方各执一词。虽然方某给付24000元发生在本案所涉的第一笔借款之后,但在2012年6月9日方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债务及还款情况,而借条中没有24000元的还款记录,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故方某主张24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方某主张还现金6000元,仅仅依据借条草稿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谢某立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谢某立主张借条中记载还款31000元中有1000元是利息,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方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方某偿还谢某立借款金额为31000元,因方某向谢某立借款共计211200元,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于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现方某应偿还谢某立借款180200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谢某立向方某提供了四笔借款,除了双方确认2011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中已偿还30000元外,其余还款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按借款的先后顺序偿还,故方某偿还的剩余1000元,应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数额。谢某立主张双方对2011年3月7日、5月7日、5月23日所借的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8%,方某虽否认约定有利息,但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加上利息后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谢某立的主张。现谢某立要求方某给付上述三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9日,于法有据,故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2012年6月9日止。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方某在两张借条中均承诺于2012年6月底还清所有借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方某现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拒绝给付违约金。本案中谢某立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谢某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关于本案债务的性质及韦某妮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虽系以方某名义对外所借,方某亦主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发生于其与韦某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方某和韦某妮未能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方某和韦某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韦某妮对前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某偿还谢某立借款180200元;二、方某支付谢某立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2012年6月9日止);三、方某给付谢某立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四、韦某妮对方某应偿还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方某和韦某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9日的第一张借条里的三笔借款,分别是以2011年3月7日的5万元,2011年5月7日的6万元,2011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款为基数,加上每笔债务的高额利息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按其事先写好的借条照抄签订的,该借条是受胁迫写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2012年6月9日第二张借条里所写的2011年4月13日借款不存在,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2011年5月23日尚欠2万元的借款以高额利息复利计算以欺诈手段逼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仅凭一纸借据主张上诉人清偿这笔借款,没有原始的借条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亲笔写的该笔51200元借款的计算公式及草稿来主张该笔借款不存在,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具材料主张分七次归还被上诉人共计61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几张借条草稿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其亲笔所写。其中一张被上诉人亲笔写有备注:曾分期还款并将7次还款金额依次写下共计61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只认定上诉人归还31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某立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此外,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每月8%。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方某于2011年3月7日、5月7日、5月23日分别向谢某立借款50000元、6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期内按每月8%计息,双方均无异议。另有一笔2011年4月23日借款51200元,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不存在,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还的3万元按月息8%计算3个月得到7200元,另2万元按月息8%计算15个月得24000元,两笔利息加剩余2万元借款本金共计51200元,然后胁迫上诉人写下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称受到胁迫并无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所书写的草稿中,也没有能反映这51200元计算方式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2011年4月23日借款51200元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12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四笔共计211200元;二、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上诉人于2012年6月9日所写的借条中,注明曾分期还款的六笔数额共计31000元。上诉人称另外还过被上诉人3万元,其中2011年4月23日转账2.4万元,另6000元支付现金,但在上诉人于2012年6月9日所写的借条中,曾分期还款的六笔数额中并无该笔3万元的记录。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草稿中有该笔3万元还款反映,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认可该草稿是其书写,但草稿因其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应以当事人正式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4月23日转账2.4万元以及另支付6000元现金,一审法院不视为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分6笔累计还款31000元,在上诉人所写的2012年6月9日借条中,这6笔还款数额并未注明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但诉讼中对于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还3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因此,上诉人已还款31000元中的3万元是还借款本金,对剩余1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双方有争议。鉴于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00元应视为还利息,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本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数额应为1812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0200元。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这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不再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上诉人方某、韦某妮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