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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惠芳与宫文章、王站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芳,宫文章,王站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惠芳。被告:宫文章。被告:王站随。原告王惠芳与被告宫文章、王站随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文章、王站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枣民三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宫文章因租赁房屋相识后,被告宫文章于2013年4月16日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3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27日还款60000元,如逾期不能还款,从到期日起按日息1%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与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王惠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王惠芳和被告宫文章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证明被告宫文章借原告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枣强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宫文章、王站随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宫文章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惠芳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6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日1%的利息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文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宫文章向原告王惠芳借款,原告将款借与被告宫文章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显属违约,致纠纷发生,应负有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宫文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60000元和逾期按1%付息的约定,是原告方对私权的处理,且不违犯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宫文章、王站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宫文章、王站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惠芳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两项合计645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