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海璋诉黎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璋,黎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海璋,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男,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荣辉,男。原告吴海璋诉被告黎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璋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荣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璋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还款,须按日计付总额的1%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还将号牌号码为粤BC60**、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240AW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详细1份;3、借款(抵押)合同原件、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和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黎荣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还款,须按日计付总额的1%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还将号牌号码为粤BC60**、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240AW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立具《借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将款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和被告立具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因此,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约定每天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据》是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荣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吴海璋。二、被告黎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吴海璋。如果被告黎荣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6元由被告黎荣辉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黎荣辉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均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