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勇军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邹勇军,男,27岁。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男,3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29岁。被告邱敏,男,43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勇军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邹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被告邱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军诉称:2013年1月20日13时左右,李军永受雇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驾驶豫C9U3**号车带着夏峰和芦富利从游河乡返回信阳途中,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游河乡三官村附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豫S090**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邱敏驾驶的鄂S313**号货车又与李军永驾驶的豫C9U3**号车追尾相撞,导致我的车辆受损严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敏和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27200元。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辨称,对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先由我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车赔偿比例按主次责,分别承担40%、30%、30%,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损失先由对方车辆投保公司各承担2000元,剩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15%的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过高,应该按我公司定损的15485元计算,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邱敏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答辨称,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按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雇请的司机李军永驾驶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芦富利、夏峰)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859KM+6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邹勇军驾驶的豫S090**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邱敏驾驶的鄂S31**号(临时号牌)驰乐牌自缷货车又与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致李军永、芦富利、夏峰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军、邱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272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豫S090**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鄂S31**号(临时号牌)驰也牌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3月18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认(2013)0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豫S090**号东风牌自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2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修车发票、拖车发票载明豫S090**号东风牌修车费用为22300元、拖车费2600元,提供停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军永驾驶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芦富利、夏峰)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邹勇军驾驶的豫S090**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邱敏驾驶的鄂S31**号(临时号牌)驰乐牌自缷货车又与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致李军永、芦富利、夏峰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军、邱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司机李军永是公司聘用人员,聘用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分别在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庭审时提供的定损单没有原告签字,属单方认定,且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及修车发票载明费用不一致,被告也没有在本庭规定的时间提出新的价格评估认定申请,故原告车损应按修车实际花费认定,被告相关辩解不能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邹勇军的受偿范围包括:车辆损失22300元,拖车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272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4000元,余款23200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邱敏及原告邹勇军按70%、15%、15%的比例承担,具体赔偿额为16240元、3480元、3480元,以上二被告及原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中车辆损失费用部分由二被告及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12810元(18300×0.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745元(18300×0.1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745元(18300×0.15)。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4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745元,在保险限额外,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勇军3430元,被告邱敏赔偿原告邹勇军735元,原告邹勇军自已承担735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勇军3430元、被告邱敏赔偿原告邹勇军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勇军14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勇军47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邱敏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汪明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