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群芳与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芳,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群芳。被告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阴海燕。委托代理人黄思富。委托代理人陆立。原告张群芳诉被告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芳诉称:2013年7月16日19时06分原告骑舟A029553号电动自行车在解放西路行驶,被告郑明驾驶浙L×××××号轿车在前方情况判断不明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5571元;2.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护理费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4.营养费2000元;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5元;以上合计20736元。现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郑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保审核547.7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予以剔除。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为59天,计算标准方面,原告仅提供社区证明,无其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既然从事托管所,那么误工费中也不应包括经营性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可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843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可4596.20元。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60元/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治疗情况及锁骨带的医嘱,另证明治疗过程中需要营养;2.塔山社区证明,郑明原告所从事工作情况及收入;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护理及病休时间;4.修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法反映需要营养的事实,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证明原告工作性质,无法证明收入情况;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书并非同一个医生开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保险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规定事实;证据2.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证据3.神行车保系列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商业险及保险条款规定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对用以证明误工费的收入的塔山社区证明,证明力欠缺。对护理时间,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为30天。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郑明驾驶,被告郑明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群芳无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L×××××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明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5571元,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时间双方无异议,确定为5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因原告仅提供了塔山社区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学生托管工作,但无法证明其误工费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为4596.18元(28434元/年÷365天×59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确定为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且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的郑明,故营养费不予支持;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432.1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2432.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