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辉与被告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杨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双桂,系原告杨辉之妻。被告袁荣。委托代理人谭亚军。原告杨辉与被告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高阳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戴双桂、被告袁荣的委托代理人谭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被告袁荣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予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袁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7220元,并由被告袁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荣向原告杨辉借款的事实。2、原告杨辉的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袁荣与原告杨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千真万确的、是客观存在的。3、证人黄敦良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袁荣与原告杨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并且原告杨辉多次向被告袁荣催讨过。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借给被告袁荣的41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由原告从信用社转借来的。对于原告杨辉提交的证据,被告袁荣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系原告迫使被告书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袁荣辩称:原告杨辉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欠条系原告杨辉迫使被告袁荣书写的。原告杨辉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该笔欠款。被告袁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对原告杨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被告袁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原告杨辉迫使被告出具。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上面有被告袁荣的签名,尽管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辉与被告袁荣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袁荣向原告杨辉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杨辉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限2011年6月份前归还)。按月息1.2%计息,袁荣,2010.12.1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杨辉多次向被告袁荣催讨该笔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杨辉与被告袁荣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荣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做出如下分析、认定:针对争执焦点1,被告袁荣认为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尽管从该欠款到期之日(2011年6月底)起到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9日)止,期间相距的时间超过了2年,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过,而被告此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的催讨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执焦点2,本案中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本人的书面说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该笔41000元的欠款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2005年原告借给被告的9000元,另外一笔是2008年原告杨辉在涟源市白马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转借3万元,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但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8000元,故还有2000元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相加为41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以上情况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然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却在庭审过程中做出了截然不同的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煤矿,煤矿其后关闭,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1000元,被告故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方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对原、被告方的陈述进行分析之后,认为原告方的陈述有证据加以证明,尽管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但是这些间接证据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决定采信原告方的陈述,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72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9000元,其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为16380元(39000元×1.2%/月×35月),再加上之前的利息2000元,以上本息共计5738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荣偿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18380元,共计57380元,该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高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