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不井与刘方、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不井,刘方,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初字第326号原告刘不井,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方,男,1992年8月17日生,汉族,市民。被告刘健,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不井诉被告刘方、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刘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20时40分许,马守志驾驶四轮助残代步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方驾驶的豫BLJ9**轿车相撞,造成马守志、刘不井。刘俊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13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守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井、刘俊熙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411.21元、误工费97120元、护理费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309.3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方、刘健按30%比例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150292.79元。被告刘方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愿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给另一受害人刘俊熙186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健系被告刘方之父。2012年2月1日20时40分许,马守志驾驶四轮助残代步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方驾驶的豫BLJ9**轿车相撞,造成马守志、刘不井、刘俊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13日作出杞���交认字(2012)第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守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井、刘俊熙无责任。豫BLJ9**轿车车主是被告刘健。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3497.52元,因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于2013年3月19日去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8733.69元。两次医疗费共计42231.2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2013年9月3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刘不井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被告刘健为其所有的豫BLJ9**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另一受害人刘俊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18600元。受害人马守志放弃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不井的父亲刘述平,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市民。原告刘不井的母亲韩新菊,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市民。刘述平、韩新菊有子女三人,儿子刘不井,女儿刘娜、刘玲玲。原告刘不井有两个儿子,长子刘俊豪,2004年2月13日生,次子刘俊熙,2007年12月29日生。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原告住院35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33828.34元(20442.62元/年÷365天×604天)、护理费1960.25元(20442.62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刘述平生活费7782元(13732.96元/年×17年×10%÷3人)、被抚养人韩新菊生活费9155元(13732.96元/年×20年×10%÷3人)、被抚养人刘俊豪生活费12359.6元(13732.96元/年×9年×10%)、被抚养人刘俊熙生活费16479.5元(13732.96元/年×12年×10%)。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77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2012)杞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13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LJ9**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不井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刘俊熙18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不井91400元(120000元-10000元-186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表上的印章(深圳市金达顺时装厂)与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深圳市川泸服饰有限公司)不一致,并且与原告提供的工厂名称变更证明、深圳市川泸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发放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不井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6.1元、护理费438.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1400元。二、被告刘健赔偿原告刘不井医疗费42231.21元、误工费33828.34元、护理费1521.59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9581.14元的30%即23874.34元。三、驳回原告刘不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原告负担420元。由原告刘不井负担700元,被告刘健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