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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上诉人董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0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董某乙一直随其父亲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留归男孩董某乙所有。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自2013年1月起至男孩董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正房七间,偏房六间,沙发一套,床一张,饭桌一张,挂衣橱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得份额自愿放弃留归男孩董某乙所有,被告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张某的养老金单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诉人董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男孩董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每年在家呆到二个月的时间,根本没有时间抚养孩子,不适合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相对而言,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方面的条件远比上诉人要强得多。婚生孩子董某乙现在已经13岁了,能够正常识别一些事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离婚前和诉讼中,董某乙也一直表态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生孩子董某乙应归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抚养和教育子女不仅是社会伦理的要求,也既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离婚正确,但双方对婚生男孩董某乙的抚养产生争执,因婚生男孩董某乙一直随上诉人董某甲生活,上诉人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但其理由不属其不承担直接抚养孩子义务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侍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