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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2009年起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月18日以彩礼人民币9600元订婚,同年农历2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1999年3月7日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双方一同去新疆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处独自前往北京务工至今。2011年原告从老家将孩子带至乌鲁木齐由被告照顾,一年后原告将孩子接回其娘家生活上学至今。原、被告同居后没有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证人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张某甲因长期随其母生活上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考虑宜继续随其母孟某某生活为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之请求,因被告无财产且其缺席,故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张某甲随其母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孟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朱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