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元胜,男。上诉人董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否一致的问题直接决定了涉案房屋是否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仅认为存在不一致的可能,而没有进一步核实是否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为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应追加可能的实际权利人参加诉讼。第二,如涉案房屋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已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真实以及受让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如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房屋转让款。第三、双方对涉案房屋系婚后所建没有异议,但对宅基地购买时间存在争议。如涉案房屋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有必要进一步查明建房宅基地购房时间是在双方婚前还是婚后,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考虑该因素确定双方的份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