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深圳市嘉得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得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王财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得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芝。上诉人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得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1元,减半收取9570.5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前阳棉麻纺织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