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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在他人经营的北京魔幻星空电玩城(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甲8号)内担任服务员期间,明知该电玩城设置“捕鱼机”等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仍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卸分、退钱等服务。2013年2月1日,民警查获该电玩城时,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当场扣押游戏机25台,起获赌资人民币111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艺设备(均已被依法收缴)。赌资人民币1110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1、赵×2、邓×、肖×、汪×等人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赌具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博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鉴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