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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邱学军诉邱学金、邱学荣等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杨某某;杨某于1984年5月11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南隆镇瑞安路81号10幢1单元3楼2号。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邱某某诉原审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8日,原审原告邱某某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原审三被告是兄弟,原、被告的母亲雷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40号(现翻身街94号)修建了住房。母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房一直是三被告在占有使用,邱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母亲的房产,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邱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在南部县人民法院院立案当日,即与原审被告自行签订了分割本案案涉房屋及补偿价款的《协议书》,南部县人民法院也于同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了调解协议内容与当事人自行签订《协议书》内容相一致的(2012)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审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三被告各自补偿邱某某20000元后,其母雷某某遗留的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40号(现翻身街94号)的房屋三通间,其中靠母全某一通归邱某丙所有,靠邱某某一通归邱某乙所有,中间一通归邱某甲所有。南部县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认为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40号(现翻身街94号)房屋是其母亲雷某某的遗产,其处理母亲的遗产是合法的,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第三人杨某某及杨某对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表示不服,认为原审原、被告在继承纠纷一案中处理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南部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第三人杨某某、杨某系母子关系。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于1956年洪灾后根据政府安排搬到南部县翻身街居住,并修建草房三通间。邱氏兄弟的父亲于1980年去世。1983年,经政府批准,雷某某在原址将前述草房改、扩建为砖木草房。1988年,雷某某就其改、扩建房屋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办理产权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叫雷某某,女,69岁,我丈夫是搬运工人,现已去世。有四个儿子,大儿子已成家立业,早已分房,现有三个儿子,都未分开。我们是1956年洪灾搬上来,我于1983年经政府批准,在建设局办修建批准证书,我由草房改建为砖木、草房(墙是砖,顶全是草)。我丈夫是80年去世,儿子成人,在困难条件下改修,所有权属我。”南部县建设局于1988年向雷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注明该房屋坐落在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40号。嗣后,翻身街40号门牌号码变更为75号、76号、77号3个门牌号码,后又变更为94号,96号,98号3个门牌号码。1988年,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分别向南部县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局在1990年进行了界址勘验。在1992年的国土登记档案资料中不仅记载了雷某某将翻身街75号房分给了邱某乙,将76号房分给了邱某丙,将77号房分给了邱某甲的四至界线情况,而且还载明了原审三被告所分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来源于雷某某分配取得,为此雷某某在原审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中“土地来源说明”栏加盖了自己的私章。邱某甲于1992年对其母雷某某所分与的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77号房屋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邱某甲与杨某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1994年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同年,案经本院调解,邱某甲与杨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将坐落在翻身街77号房产(一楼一底共五间)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邱某甲将其享有的产权自愿赠送给其子邱某(又名杨某)。离婚后邱某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而杨某某、杨某未在该房居住。2007年,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及相关资料为杨某某、杨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与母全秀、邱某丙相邻),该证将邱某甲与杨某某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房屋坐落位置确定为翻身街98号。南部县国土局于同年为杨某某、杨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20日,邱某丙与梁某某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旧房拆迁合同》后,杨某某、杨某所有的房屋基本被拆除。2012年2月9日,杨某某、杨某以其所有的房屋被侵权为由对邱某甲、邱某丙、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该案因本案之故而中止审理;2012年2月28日,邱某某将本案讼争房屋作为其母雷某某的遗产,对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2012年3月22日,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以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杨某某、杨某为第三人提起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案经二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南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的起诉,就本案讼争之房维持了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杨某某、杨某的颁证行为。还查明,雷某某于2002年去世。现讼争房屋的门牌号为翻身街94号,杨某某、杨某房产证上记载的门牌号翻身街98号现为他人房屋的门牌号。南部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虽然原属邱氏兄弟的母亲雷某某所有,但本案在再审中,第三人提供新证据不仅证实了雷某某已于1992年将房屋分给了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分别所有,邱某甲不仅在同年对其分得所有的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1994年邱某甲要求与杨某某离婚诉讼中,又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自愿赠与其子杨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杨某某、杨某于2007年依法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因而本案讼争房屋中已登记在杨某某、杨某名下的物权依法应归属于本案第三人。原审原、被告讼争该部分房产不属雷某某的遗产。至于原审原告邱某某所举1988年南部县建设局向雷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真实,但雷某某在世时将该证上登记的房产予以分割的行为,致使其对该证所载房屋丧失物权,并合法流转给本案第三人,因而原审原告邱某某就其主张所举之证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支持其诉求的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邱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相悖而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邱某某负担。邱某某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2年南部县国土登记档案记载了雷某某将翻身街75号房分给邱某乙,将76号房分给邱某丙,将77号房分给邱某甲的四至界线,同时载明原审三被告分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来源于雷某某分配取得,为此雷某某在原审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中“土地来源说明”栏加盖了自己的私章。此为国家机关保存的登记档案,系原始书证,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其证明力;邱某丙、邱某乙、邱某甲三人对于分得的房屋分别进行了占有、添附、改良;邱某丙、邱某乙、邱某甲三人对其母雷某某分与的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的房屋于1992年分别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长期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南部县建设局1988年向雷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已经被雷某某生前作了有效处分。邱某某现主张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胥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