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房民初字第1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房民初字第11857号原告张×1,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张×2,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武×,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被告张×2系原告之女。被告张×2自2011年11月16日结婚后,对原告没进行赡养,亦未对原告进行看望和过问。被告张×2受被告武×及其家人虐待,原告本人也受武×毒打。被告武×胁迫张×2,使张×2不能探望原告。现原告身体经常患病,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被告张×2经常对原告进行探望;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2、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张×2系母女关系,被告武×与被告张×2系夫妻关系。原告只育有张×2一名子女。原告无工作,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11元。现原告以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赡养并进行探望。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武×对其殴打。原告认可庭前被告张×2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30000元,主张该款项系其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所需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给付款项系赡养费。被告张×2、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张×1年岁较高,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张×2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系原告女婿,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武×履行赡养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考虑双方居住生活情况及原告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酌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需要经济的帮助、生活的照顾和精神的慰藉。积极主动、真诚周到的探望无疑会使年老的父母获得精神的满足感和幸福感。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与其女及女婿之间有矛盾,其要求子女经常探望没有法律依据,且实际履行亦存在一定不现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2经常探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2、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赡养费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