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迟琴与俞燕萍、宁波市鄞州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迟琴,俞燕萍,宁波市鄞州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王迟琴。委托代理人:章必湧。被告:俞燕萍。被告:宁波市鄞州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妙友。原告王迟琴为与被告俞燕萍、宁波市鄞州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宁波德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此后,因被告俞燕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迟琴的委托代理人章必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燕萍、宁波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王迟琴起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俞燕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写下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1.9%结算,借款日期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德美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又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按约将该借款汇给被告俞燕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燕萍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宁波德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燕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6175元,并支付按月1.9%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同时被告俞燕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宁波德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燕萍立即向原告王迟琴偿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6066.6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迟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5月5日被告俞燕萍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宁波德美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俞燕萍,被告俞燕萍也确认收到于2013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借款650000元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和主体资格和该公司股东为陶妙友和俞燕萍,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被告宁波市鄞州德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燕萍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有效的。被告俞燕萍、宁波德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俞燕萍、宁波德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迟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俞燕萍、宁波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俞燕萍、宁波德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俞燕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利率为1.9%,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为期15天。被告俞燕萍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65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被告俞燕萍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整,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如有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波德美公司自愿为上述被告俞燕萍向原告借款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未能还清借款,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情况,被告宁波德美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并于3日内为被告俞燕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俞燕萍和被告宁波德美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宁波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妙友亦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俞燕萍的账户中转入650000元,被告俞燕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燕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德美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宁波德美公司的股东为陶妙友和被告俞燕萍,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俞燕萍、被告宁波德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宁波德美公司系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俞燕萍交付了款项650000元,被告俞燕萍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表示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俞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波德美公司自愿为被告俞燕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俞燕萍系被告宁波德美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宁波德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另一名持有80%股份的股东陶妙友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对被告宁波德美公司为被告俞燕萍的借款提供担保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本案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也未存在明显的恶意情形,故被告宁波德美公司为被告俞燕萍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被告俞燕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燕萍、宁波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燕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迟琴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6066.6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德美公司对被告俞燕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0962元,应收10361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481元,由被告俞燕萍、被告宁波德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