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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南京鑫滏林重型汽车配件经销部与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滏林重型汽车配件经销部,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南京鑫滏林重型汽车配件经销部。投资人贾培杰。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仙胜。委托代理人魏敏。原告南京鑫滏林重型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滏林配件经销部)与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了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重型汽车的配件,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累计欠货款1458371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收回了部分对账单并出具了三张支票给原告,金额分别为26万元、30万元、30万元。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时被告知由于被告填写了错误的密码,导致三张支票没法进账。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底将货款结清。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又收回了部分对账单并出具了5793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去银行兑现被告知系空头支票,现原告还留有19071元的送货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83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8371元。被告哲鹏公司庭审后答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1458371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准确及时按被告要求指定地点供货,收货人验收无误后签字一式两份,凭签字单汇总结算;被告每三个月结帐一次,每次结帐按总金额的30%结算,剩余部分年底结清。后被告开具给原告三张转账支票,分别为:编号为02522XXX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配件,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编号为02522XXX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配件,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编号为02522XXX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配件,金额为26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上述转账支票共计86万元,原告均未能兑付。后被告又开具给原告一张编号为00808XXX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793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转账支票原告亦未能兑付。另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型汽车配件1415元;同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型汽车配件3110元;同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型汽车配件1234元;同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型汽车配件900元;同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型汽车配件12412元。上述款项共计19071元。再查明,2013年5月23日,贾培杰诉至本院,要求哲鹏公司支付货款1458371元及利息50000元。后因贾培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贾培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提供的购销协议(复印件)、转账支票、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型汽车配件共计1458371元(30万元+30万元+26万元+579300元+19071元=1458371元),被告应尽快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哲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货款14583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5元,由原告鑫滏林配件经销部负担609元,被告哲鹏公司负担17766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吴兴存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