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某勇与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勇,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勇,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健强,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永,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漫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某勇因与被上诉人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5日,卢健强驾驶粤S·9***2号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大润发路口路段时,与朱某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拖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调查,出具东公交证明字(2012)第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涉案事故车辆粤S·9***2号“丰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志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朱某勇被送往东莞爱普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6日,共32天,共产生医疗费57919.5元。东莞爱普康医院2012年4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后到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正常行走;2.定期复查右股骨及右膝关节片,每个月1次,到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出院12—18个月后回院拆除右股骨中段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3.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适当加强营养;5.休息6个月;6.不适随诊;7.后续复查及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朱某勇于2012年7月12日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9天,共产生医疗费16311.5元。东莞爱普康医院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1.右股骨中段外伤性骨折;2.内固定物折断。建议:1.休息六个月;2.出院后1、2、3、5、8、10月定期复查DR片;3.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4.出院后五天拆线;5.后续复查及一年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八千元”。原审原、被告确认朱某勇出院后又于2012年7月21、7月27日在东莞爱普康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066元(1033元+33元)。另,朱某勇提交了两张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在南昌市苏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两支药品共计2312元(1156元×2),并称该费用是根据医院要求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三原审被告对2312元费用不予确认。卢健强已支付了34343.5元医疗费。2012年7月4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勇骨折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朱某勇为此支付了评残费用730元。朱某勇出生于1974年10月7日,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至定残之日止年满37周岁。朱某勇主张其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母亲骆德敏(1945年3月10日出生),需扶养14年,由朱某勇及其兄姐共三人扶养;儿子朱迎龙(2000年2月5日出生),需抚养71个月;儿子朱迎鑫(2007年2月18日出生),需抚养156个月;女儿朱智慧(2010年3月13日出生),需抚养193个月,由朱某勇及其配偶抚养。朱某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银行流水(朱某勇妻子唐海燕的账户及朱某勇账户上的三笔定期存款转款的记录)、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由东莞市大朗镇推行居住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显示暂住事由为雇佣临时工)、居住证居住时长信息表(由东莞市大朗镇推行居住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显示朱某勇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居住),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劳动收入。三原审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能显示朱某勇在事故前一年有固定收入,居住证在事故后才办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还认为登记表及信息表并非公安局出具,无法核实朱某勇的暂住登记情况,朱某勇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朱某勇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1800元/月计算,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勇主张其有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朱某勇的第二次住院以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朱某勇提供的医疗资料朱某勇第二次因“脱离拐杖去卫生间突发右大腿疼痛、畸形由急诊科入院”,朱某勇未按医嘱正确休息是导致伤患加重的根本性原因。故无法确认和计算朱某勇2012年7月12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核实伤残情况,向原审法院申请疾病与损伤关联性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证、暂住证、银行流水、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居住时长信息表、垫付费用收据、医疗查勘表、保险合同、质证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的认定结果。对于适用何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朱某勇提交的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居住时长信息表未能反映朱某勇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东莞居住,朱某勇亦未能举证证明唐海燕账号的银行流水与朱某勇的收入存在关联性,且朱某勇自己账号的流水只显示了三笔定期转账的记录,故朱某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劳动收入,原审法院对朱某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朱某勇的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朱某勇相对于粤S·9***2号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朱某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卢健强承担50%,钟志永为机动车登记车主,其应对卢健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朱某勇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3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某勇的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朱某勇第一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7919.5元,卢健强支付了34343.5元,庭审中各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系因朱某勇未按医嘱进行保护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朱某勇主观疏忽扩大的损失,故该次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两张金额分别为1156元的收据,因非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朱某勇诉请该项费用8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需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勇第一次住院32天,该项费用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4.营养费:朱某勇诉请该项费用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朱某勇九级、十级伤残,且有医嘱证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朱某勇的伤情,朱某勇诉请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5.护理费: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人/天×32天×1人=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勇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朱某勇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朱某勇诉请该项费用13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项目:该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21%=39361.2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某勇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其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6725.55元/年的标准分段计算为:6725.55元/年÷12月/年×156个月×21%+6725.55元/年÷12月/年×(193-156)月×21%÷2+6725.55元/年÷12月/年×(14年×12-156)月×21%÷3=21008.94元。以上两项合计60370.21元。8.误工费:朱某勇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2011年3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7月4日),共计121天。朱某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月×121天=4436.67元。9.鉴定费:朱某勇所花费的鉴定费为730元,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且朱某勇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朱某勇诉请交通费2000元,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1.住宿费:朱某勇诉请住宿费1500元,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上列第1-4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6901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卢健强、钟志永连带承担29509.75元(59019.5元×50%),因卢健强已支付了医疗费34343.5元,故卢健强、钟志永无需再向朱某勇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列第5-11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81136.8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还应赔偿朱某勇86303.13元(10000元+81136.88元-34343.5元+29509.75元),卢健强、钟志永多支付的部分可另行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朱某勇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6303.13元给朱某勇;二、驳回朱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88元(朱某勇已申请缓交),由朱某勇负担1267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21元。一审宣判后,朱某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朱某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14元,不足部分由卢健强、钟志永赔偿;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未将朱某勇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16311.5元计入医疗费总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朱某勇第一次住院治疗期后按医嘱在家休息,在上卫生间过程中,突发右大腿疼痛、畸形,后导致第二次入院治疗,发现是由于第一次手术时的钢板断裂所致。第二次入院并非朱某勇自身原因导致,应计入总的事故医疗费用之中。2、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朱某勇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朱某勇自2006年起一直在东莞大朗镇居住和生活,朱某勇提供了暂住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朱某勇因为从事农用车运输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因此无法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但朱某勇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朱某勇及妻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朱某勇在东莞市有收入的事实。且朱某勇妻子一直没有工作,其名下账户的钱实际上是朱某勇赚取的。朱某勇现找到从事运输工作的详细账目及相关的驾驶证件,同时结合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查勘记录,可以证明朱某勇事故前一年在东莞有固定收入,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某勇的残疾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卢健强、钟志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粤S·9***2号“丰田”牌轿车已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朱某勇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粤S·9***2号机动车事故时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的医疗查勘表记录显示,朱某勇称其事故前在东莞从事农用车拉货工作,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唐海燕护理,唐海燕平时在家带小孩,没有其他工作。朱某勇二审期间提交从事运输工作的详细账目记录、湘E405**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东莞市农业局于2010年8月31日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2011年拖拉机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前一年在东莞从事农用车运输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勇主张的事实。对于朱某勇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事故关联性问题,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作为证据提交。又查明,朱某勇一审的起诉请求为:1.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连带向朱某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50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572.55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补助金112969.4元、误工费13260元、抚养费5528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按照责任划分后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连带承担20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健强、钟志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朱某勇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某勇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应否支持;2、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某勇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焦点一。朱某勇发生事故受伤后从2012年3月5日至4月6日在东莞爱普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行右股骨中段内固定术和右髌骨内固定术,根据该医院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朱某勇出院后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后可正常行走。朱某勇于2012年7月12日因内固定物折断而再次在东莞爱普医院住院治疗,虽然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是朱某勇脱离拐杖上卫生间导致右股骨内固定物折断,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但由于朱某勇因内固定物折断时间距离第一次出院已过3个月,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因朱某勇故意或未按医嘱导致内固定物折断。而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其曾对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朱某勇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依法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费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勇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为57919.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朱某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朱某勇二审上诉的主张,其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应为16311.5元。因此,朱某勇本案医疗费应核定为74231元(57919.5元+16311.5元)。关于焦点二。朱某勇提供东莞市大朗镇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居住证居住时长信息》、《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朱某勇来东莞大朗镇时间为2002年。朱某勇提供女儿朱智慧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2010年3月3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出生。根据中华财险东莞公司2012年3月14日的医疗查勘表,朱某勇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从事农用车拉货工作,妻子唐海燕在家带小孩。结合朱某勇提供其个人及妻子唐海燕事故前储蓄对账单以及朱某勇二审期间提交东莞市农业局于2010年8月31日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2011年拖拉机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对朱某勇就其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朱某勇的伤残情况(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朱某勇的诉请以及本案一审法庭终结时间,朱某勇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6897.48元/年应计为: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元。朱某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经核算,朱某勇诉请55287.4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168256.8元(112969.4元+55287.4元)。除二次住院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及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朱某勇本案属粤S·9***2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的损失总计为:74231元(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53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卢健强、钟志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75331元×50%=37665.5元。朱某勇本案属粤S·9***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600元(护理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256.8元(残疾赔偿金)+4436.67元(误工费)+7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89023.47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卢健强、钟志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79023.47元×50%=39511.735元。因粤S·9***2号机动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卢健强、钟志永承担上述费用,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共计为:37665.5元+39511.735元=77177.23元。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应在粤S·9***2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勇:10000元+110000元+77177.23元=197177.23元,扣除卢健强已支付了医疗费34343.5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尚应支付朱某勇162833.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2833.74元给朱某勇;三、驳回朱某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朱某勇已申请缓交),由朱某勇负担450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73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朱某勇已经预交),由朱某勇负担178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