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毛一钟、朱松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毛一钟,朱松梅,叶小珍,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委托代理人:王艺瑾。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毛一钟,被告:朱松梅,被告:叶小珍,被告: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汉东。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毛一钟、朱松梅、叶小珍、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一钟、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毛一钟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0579011107403),约定:借款金额265000元,月利率7.475‰,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数24期,每期还款额12103元,还款时间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前,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用等)。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出贷款,但被告毛一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3年7月,被告毛一钟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2425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毛一钟归还贷款本金98927元,逾期付款利息25325元(已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原告对被告毛一钟所有的浙H×××××、浙H×××××挂号车享有优先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贷款合同及东风公司特种转帐贷方凭证(No.0060737)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一钟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一钟将其所有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原告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的事实。3.被告毛一钟还款记录清单及月付款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一钟尚欠原告借款98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213元的事实。被告毛一钟、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毛一钟、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毛一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0579011107403),约定:借款金额265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以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被告东运公司的账户;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7.475‰,按等额本息法计息并按月结息;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12103元,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号以前还款;借款人(被告毛一钟)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原告东风公司)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毛一钟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毛一钟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一钟同意将其名下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价值295000元)、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抵押价值84500元),作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于同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6月15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东运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毛一钟分别于2011年7月9日、8月8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9日、2012年1月11日、4月29日、5月23日、6月1日、7月10日、8月9日、2013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91545元,剩余借款98927元至今未返还。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0月14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21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毛一钟尚未返还的借款为第9、12、15、16、17、18、19、20、24期,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5325元为上述9期款项按照年利率35.88%(借款利率四倍)分别自每期还款日次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毛一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一钟与原告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毛一钟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7.475‰的150%确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毛一钟在贷款合同中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毛一钟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213元。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盖章,与原告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且承诺放弃对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被告朱松梅、叶小珍、东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一钟与原告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被告毛一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毛一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5.88%,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不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确定,即月利率7.475‰的150%。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一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989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96.69元(已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7.475‰的15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一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213元。三、被告朱松梅、叶小珍、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H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C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毛一钟、朱松梅、叶小珍、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