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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物权保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力。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燕,专职副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华,该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以下简称郑州医学会)与徐国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郑州医学会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医学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和张孟涛,徐国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医学会提起诉讼称: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令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损失共计28532.30元,郑州医学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接受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分两次从郑州医学会账上共计划走29800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法院的执行费。而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私人性质的医疗机构,徐国力是该机构的负责人,郑州医学会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有权向徐国力追偿。请求判令徐国力向郑州医学会支付赔偿款29800元。徐国力答辩称:嵩山南路门诊部因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已经停业,且依正常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并合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在温学锋申请执行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先查封了嵩山南路门诊部内的物品一批(查封财产清单所列共24项,50余件/箱),后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郑州医学会账上划走共计29800元;2008年5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将查封的物品移至郑州医学会,郑州医学会也同意接受该批财产。由此证实郑州医学会认同了该批财产的价值,且该批财产的价值足以抵偿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执行费。另外,郑州医学会利用职能便利,从嵩山南路门诊部的实际收益中取得了一定报酬,应视为嵩山南路门诊部的合伙人之一。综上,郑州医学会不应向徐国力追偿29800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温学锋诉嵩山南路门诊部、郑州医学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认为“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经郑州市卫生局验收合格的医疗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温学锋要求郑州医学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但其前身是中华医学会郑州门诊部,是郑州医学会开办,且嵩山南路门诊部在日常诊疗中对外使用郑州门诊部收款专用章,公开以郑州医学会门诊部对外行医,故郑州医学会在嵩山南路门诊部承担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损失共计28532.30元,郑州医学会承担该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接受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分两次从郑州医学会账上共计划走29800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法院的执行费。2008年1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法执字第95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内的物品一批(查封财产清单所列共24项,50余件/箱),后于2008年5月16日将查封的物品移至郑州医学会。现该批物品仍在郑州医学会。另认定,1999年12月28日,郑州医学会门诊部变更为嵩山南路门诊部,由李艳梅承包经营,承包期三年。2001年,嵩山南路门诊部负责人变更为徐国力。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经郑州市卫生局审批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徐国力以自有的位于嵩山南路32号2号楼3单元1层北户、中户、南户和2层北户的4套房产筹资开办该门诊部。2005年7月15日,机构名称由嵩山南路门诊部变更为嵩山南路诊所。2007年4月29日,嵩山南路诊所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显示的执业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7月3日,由于嵩山南路诊所使用的营业房面临城中村拆迁改造,诊所处于停业状态,诊所即向郑州市卫生局、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申请撤销。2007年12月30日,郑州市卫生局同意注销嵩山南路诊所。一审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医学会诉称嵩山南路诊所在(2006)许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履行,未承担赔偿责任,其在(2007)二七法执字第95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全额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及执行费共计29800元,但未提供能证明现在郑州医学会处的嵩山南路诊所的物品不属于赔偿物的证据。郑州医学会诉称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在(2006)许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和执行费共计29800元,徐国力作为门诊部的负责人,理应返还给郑州医学会29800元,但郑州医学会同样未能提供出其在该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此,郑州医学会要求徐国力支付29800元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国力辩称嵩山南路诊所是其与其他合伙人自筹资金成立、属于合伙经营,但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该诊所属于合伙经营的证据,对徐国力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医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医学会负担。郑州医学会上诉称:存放在郑州医学会处的嵩山南路诊所物品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徐国力的物品,是法院让郑州医学会代为保管的;郑州医学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追偿的权利。请求查明事实,判令徐国力向郑州医学会支付赔偿款29800元。徐国力答辩称,法院查封的嵩山南路诊所物品冲抵了郑州医学会负担的赔偿款和执行费29800元,进而郑州医学会具体实施了拉走该批物品的行为。郑州医学会向徐国力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的物品现在郑州医学会处存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告知郑州医学会,该批物品由其暂时保管,等待此案进展情况,再对这批物品进行处理。二审认为:已生效的(2006)许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令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损失共计28532.30元,郑州医学会承担该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郑州医学会账上划走29800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和法院的执行费,郑州医学会作为该案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其要求嵩山南路门诊部负责人即徐国力返还2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徐国力所称法院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物品冲抵了郑州医学会负担的赔偿款和执行费用共计29800元,因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二、徐国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郑州医学会赔偿款和执行费用共计29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徐国力负担。徐国力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查封的物品一直由郑州医学会保管,且一直没有归还徐国力;有新的证据证明徐国力与郑州医学会已经就查封的物品和赔偿款进行了冲抵。受害人温学锋2002年3月2日在嵩山南路门诊部就医,在此期间,该门诊部由郑州医学会承包给李艳梅经营,其所有权人系郑州医学会和李艳梅,徐国力只是选举出来的一个负责人。该门诊部撤销后,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责任。郑州医学会作为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医学会答辩称:嵩山南路门诊部是个体性质,2011年11月,李艳梅就转包给了徐国力经营。因城市改造工程,法院查封的物品暂由郑州医学会保管;在徐国力支付了郑州医学会款项后,查封的物品已经由徐国力全部拉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徐国力出具委托书,委托焦红瑞前往郑州医学会,处置存放在此的原嵩山南路门诊部的全部物品,并代为交付法院判决赔偿款298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2010年10月21日,焦红瑞出具收条,收到郑州医学会暂时保管的嵩山南路门诊部全部物品。上述事实,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案件款专用票据、责任承包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嵩山南路门诊部的前身为郑州医学会门诊部,系郑州医学会开办;后徐国力以“李艳梅”的名义与郑州医学会签订承包协议,由徐国力等人自筹资金、购置房产及医疗设备开设,郑州医学会负责办理门诊部的执业许可证,徐国力等人每年向郑州医学会交纳管理费。郑州医学会未对嵩山南路门诊部进行任何注资,也未直接参与门诊部的诊疗活动。嵩山南路门诊部作为个体性质的诊所,其注销前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负责人徐国力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秋生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王明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