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X诉常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常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曹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XX区XXX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X民,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X军,男,196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区XXX路**号*****座**层****室。原告曹X诉被告常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之委托代理人张X民、被告常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诉称,2011年初,被告因购买陕西金X投资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大寨路恒大城开发的房屋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分多次向陕西金X投资有限公司转款810000元左右。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810000元整的借条,并承诺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未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57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X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现在无偿还能力,立即还款有困难,应给其一定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常X军承认原告曹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借款本金810000元。二、被告常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借款利息1405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06元,减半收取6653元,由被告常X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