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税世友与刘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世有,刘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税世有,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文忠,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遥,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夏健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泸春,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营销部职工。原告税世有诉被告刘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遥、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世有诉称:2013年2月24日11时45分,在合江县合江镇笔架山道路处,被告刘遥驾驶川A5CL**号小客车由于占道与原告驾驶的川EB77**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税世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合江县邓国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被转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9277.96元(被告己付19126.96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461.66元。被告刘遥辩称:被告在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已支付的19126.96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20%,而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应予调整,对超标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1时45分,在合江县合江镇笔架山道路处,被告刘遥驾驶川A5CL**号小客车由于占道与原告驾驶的川EB77**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税世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合江县邓国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被转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126.96元(系被告支付)。后原告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税世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综合评为180日。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51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刘遥所有的川A5CL**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三险均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还查明,原告系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的职工,自2012年1月开始,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之父税继云于193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张在金于1943年1月1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另原告有一子税杨霖,于2004年8月21日出生,在场镇上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合江镇大水河村证明一份、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书、门诊发票、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遥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存在争议。1、医疗费19277.96元。其中原告支付151元、被告刘遥己赔付19126.96元,合计19277.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640元。原告主张3960元(33天×120元/天)。被告有异议,认可按(33天×80元/天)计264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640元;3、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48000元,(180天×8000元/月÷3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的职工,自2012年1月开始,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要求按8000元/月工资计算,并未提供完税发票等充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减少其工资的具体收入。审理中,双方同意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每月8000元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误工时限报告确定为180天。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000元(180天×3500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斟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7、精神抚慰金2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7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9、续医费4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10、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被告刘遥承担,被告刘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税世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2987.6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刘遥驾车行驶过程中占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刘遥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刘遥所有的川A5CL**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三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遥按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20%比例承担,被告刘遥已经支付的19126.96元,根据债的抵消原则,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抵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税世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02987.66元,由被告刘遥赔偿原告税世有,扣除被告刘遥已经支付19126.96元,还应赔偿原告税世有83860.70元。二、上述被告刘遥赔偿原告的款项总额102987.6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税世有赔偿83860.70元,向被告刘遥支付13371.37元,合计赔付97232.0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被告刘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江洪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事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